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於首行增列: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執行完畢」。 2、駕駛ZWU─0九0號機車之人為「蕭麗枝(聲請書誤載為蕭麗珠)」。 (二)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二、檢察官未慮及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徒刑完畢二月即觸犯本件之罪,遽而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認為適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