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28號
TLEV,102,六簡,28,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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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榮富
被   告 吳願 (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翁婧珮(即林天恩、林寧皇之繼承人)
      林欣煜(即林天恩、林寧皇之繼承人)
      林庭婕(即林天恩、林寧皇之繼承人)
      林庭妤(即林天恩、林寧皇之繼承人)
      林春錠(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林春珍(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林淑齊(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林秀芬(即林天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九年以斗地登字第○○○一五三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惠請鈞院裁判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嗣原告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 民國101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虎簡調字第150 號卷第38頁),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59年1 月間向訴外人林天恩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59年1 月16日將原告之母即訴 外人盧石明珠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00元,存續期間自59年1 月13日起至59年7 月13日 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林天恩(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盧石明珠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發生該請求權 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前開抵押權人林天恩於88年2 月5 日死 亡,被告吳願林春錠林春珍、林淑美、林淑齊、林秀芬 及訴外人林寧皇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林寧皇亦於93年6 月 21日死亡後,再由被告翁婧珮林欣煜林庭婕林庭妤等 4 人繼承之,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訴外人林 天恩、林寧皇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9年7 月 13日乙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反面),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至74年7 月13日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再者,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天恩於88年2 月5 日死 亡時(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抵押權業因上述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未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因繼 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無須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 8 號研究意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 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9日起訴狀表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爰命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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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