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郭心沛即郭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71,242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 收利息4,716 元(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 。逾期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二)詎料被告上開欠款,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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