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1號
TLEV,102,六簡,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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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林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己玲即宏僑工程行 應給付原告180,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等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不須得渠等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本院自僅得審理原 告起訴被告林俊志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志於民國96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 ,因工程需要以黃己玲即宏僑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租賃高 空作業車,積欠租賃費180,777 元,被告林俊志於收到原告 開立之發票時,本應立即付清前開帳款,經原告屢催,被告 林俊志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俊志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9 日寄 存送達,於101 年11月19日生效)即101 年11月2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志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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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