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許榮華
陳癸方即陳淑枝
陳財源
陳金鐘
陳進財
陳國勝
陳進興
施漢棠
施麗卿
施明仁
施文良
施張秀盆
施建圳
施美玉
許老案
陳許蘭
許經
郭許蜀
許順情
許淑貞
許錫文
施麗鳳
施明德
上列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榆名
被 告 許耀煌
陳國興
施柯錦珍
施椿蕙
許欽森
陳許
許水交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施麗觀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60分之1,餘由被告等各依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 許、許秋芬及許水交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於繼承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得可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得代位行使,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施麗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又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瓶位於 鹿港鎮永安段3472、3473、3475、3476地號等四筆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後,訴外人施麗觀之應繼分權利為1/60。按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此為民法第1164條明定。茲因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繼承 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訴外人施麗觀今已不知去向,至原 告無法就系爭遺產訴外人施麗觀所繼承應繼分拍賣受償。原 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訴外人施麗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 強制執行,惟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無具體明確之應有部分 ,致無法實行強制執行,以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命令命令, 爰依民法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 位訴外人施麗觀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許 、許秋芬、許水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陳金鐘、陳進財、 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明仁、施文良、施張 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蘭、許經、郭許蜀
、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施明德部分: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施麗觀之債權人,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施麗觀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9年9月15日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3 03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6日彰院恭101 司執辛字第43522 號函、 101年11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辛字 第43522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 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 繼承人許瓶所遺系爭四筆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 、陳金鐘、陳進財、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 明仁、施文良、施張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 蘭、許經、郭許蜀、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 施明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 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人施麗觀怠於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
實施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 施麗觀訴請終止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間就渠等被繼承人許 瓶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 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瓶所遺之遺產
┌─┬────────────────────────────┐
│⒈│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8平方公尺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
│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
│ │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
│⒊│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0平方公尺 │
│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89平方公尺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⒈│ 陳癸方即陳淑枝 │ 140分之1 │
├─┼──────────┼─────────┤
│⒉│ 陳財源 │ 140分之1 │
├─┼──────────┼─────────┤
│⒊│ 陳金鐘 │ 140分之1 │
├─┼──────────┼─────────┤
│⒋│ 陳進財 │ 140分之1 │
├─┼──────────┼─────────┤
│⒌│ 陳國興 │ 140分之1 │
├─┼──────────┼─────────┤
│⒍│ 陳國勝 │ 140分之1 │
├─┼──────────┼─────────┤
│⒎│ 陳進興 │ 140分之1 │
├─┼──────────┼─────────┤
│⒏│ 施漢棠 │ 20分之1 │
├─┼──────────┼─────────┤
│⒐│ 施麗卿 │ 80分之1 │
├─┼──────────┼─────────┤
│⒑│ 施明仁 │ 80分之1 │
├─┼──────────┼─────────┤
│⒒│ 施麗鳳 │ 80分之1 │
├─┼──────────┼─────────┤
│⒓│ 施明德 │ 80分之1 │
├─┼──────────┼─────────┤
│⒔│ 施柯錦珍 │ 60分之1 │
├─┼──────────┼─────────┤
│⒕│ 施文良 │ 60分之1 │
├─┼──────────┼─────────┤
│⒖│ 施張秀盆 │ 80分之1 │
├─┼──────────┼─────────┤
│⒗│ 施建圳 │ 80分之1 │
├─┼──────────┼─────────┤
│⒘│ 施椿蕙 │ 80分之1 │
├─┼──────────┼─────────┤
│⒙│ 施美玉 │ 80分之1 │
├─┼──────────┼─────────┤
│⒚│ 許老案 │ 8分之1 │
├─┼──────────┼─────────┤
│⒛│ 陳許蘭 │ 8分之1 │
├─┼──────────┼─────────┤
││ 許欽森 │ 28分之1 │
├─┼──────────┼─────────┤
││ 許經 │ 28分之1 │
├─┼──────────┼─────────┤
││ 陳許 │ 28分之1 │
├─┼──────────┼─────────┤
││ 許秋芬 │ 28分之1 │
├─┼──────────┼─────────┤
││ 許耀煌 │ 28分之1 │
├─┼──────────┼─────────┤
││ 許水交 │ 28分之1 │
├─┼──────────┼─────────┤
││ 許榮華 │ 28分之1 │
├─┼──────────┼─────────┤
││ 郭許蜀 │ 16分之1 │
├─┼──────────┼─────────┤
││ 許順情 │ 16分之1 │
├─┼──────────┼─────────┤
││ 許淑貞 │ 16分之1 │
├─┼──────────┼─────────┤
││ 許錫文 │ 16分之1 │
├─┼──────────┼─────────┤
││ 施麗觀(被代位人) │ 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