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357號
CHEV,101,彰簡,357,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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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林忠良
      郭佳吟
被   告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訴之全部 ,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故不生撤回效果,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查培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7年度執寅字第16399號、本院88年度執字第985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執寅字第34382號、本院100年度 司執癸字第28196號強制執行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業獲 本院100年度司執癸字第2819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查 培彰迄今尚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170,751元,及自 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查債務人查培彰與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經強制執行債務人查培彰 之財產後仍無結果,實屬未得受清償,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勝訴,於 101年1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在案。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



4等規定,則債務人查培彰與被告係於101年1月17日經法院 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渠等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多寡,均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計 算基準,查被告之答辯可知,其對本起訴案件所計算剩餘財 產之數額計算基準日為101年1月17日,乃不爭執之事實,而 債務人查培彰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別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不動產,及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投 資。而根據99年度國稅局所得暨財產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得知,被告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⑴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街0巷00號不動產(即彰化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644000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第1030之 4第2項等規定,查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於100年10月20 日出賣予訴外人林碧霜,經查同年月被告除將其名下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林碧霜外,尚被撤換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其 時間點相當接近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時點,尚難 謂出於偶然;被告與其丈夫查培彰目前婚姻關係尚存,夫妻 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就當時被告丈夫的經濟狀況與將來可 能受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非無理無所想見,從而難謂 被告非基於減少其夫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職是 之故,系爭房地雖經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現今已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然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追加計算。又該價值計算,自應以處分時為準,亦即100 年10月24日當時之價格為計算基準。⑵車號0000-00號國瑞 牌汽車1輛。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宣稱該車為其兄購入予 被告使用等語,倘被告所言為真實,則依照上開舉證責任之 法理,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 年度尚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⑶彰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簡稱彰盈公司)、世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富公司 )的投資及營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宣稱與 其兄弟吳瑞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職此,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所宣稱等語提出舉證,否則僅被告



空言泛稱,自難憑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第 2項等規定,被告宣稱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於100年10月間遭 撤換,雖已非具有股東身分,然按上開條文規定,可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予以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該價值計算,自應以處分時為準。 雖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於100年10月撤換,依照本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98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為101年1月17日 ,顯尚未逾越上開法條所規定之5年。再者,同年月被告先 後被撤換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林碧霜。其時間與相當接近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判決時點,尚難可謂出於偶然;被告與其丈夫查培彰目前婚 姻關係尚存,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就當時被告丈夫的 經濟狀況與將來可能受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非無理無 所想見,從而難謂被告非基於減少其夫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股東身分撤換。從而應適用上開法規定,就此標的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追加計算, 而計算之價額,應以處分時之價額為準。⑷彰盈公司的薪資 ;按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但書等規定,僅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方不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從 而婚姻關存續中的勞力所得,亦為婚後財產之範疇,此參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自明,職是,該薪資既非繼承取得, 亦非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更非慰撫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⑸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簡稱彰化五信)的活期 儲蓄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查被告與其 夫查培彰之結婚日其為72年11月26日,而該存款開戶日期為 98 年4月11日,乃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該筆活期儲蓄存款 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取自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從而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於法未有不合。惟原告僅能取得上述所載99年國稅局所得暨 財產資料,其名下實際財產,原告無從得知以為核定計算現 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總額,並扣除債務人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均 分配,則債務人查培彰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明,債務人查培 彰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 人代位權之行使,爰依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查培彰,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於法洵屬有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第24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與本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股份等非現存財 產,被告不具有所有權且其提供人頭為記名股東與其兄長 吳瑞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承前所述,前揭財產 依照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761條等規定,其性質上仍 屬動產,既然實際上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所 占有,依前揭條文可知,被告確實享有前揭財產之所有權 無疑。縱今被告傳喚訴外人吳瑞楹到庭作證,唯依前揭說 明,既然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是被告除舉證其與訴外人吳瑞楹間確有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外,尚須證明前揭財產 係訴外人吳瑞楹自己之財產。此外,訴外人吳瑞楹係被告 之兄,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嫌,殊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碧霜,於同年 月被告除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碧霜外,尚被撤 換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其時間點相當接近本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98號判決時點即100年11月24日,其時間之密切 ,尚難謂出於偶然;被告與其丈夫查培彰目前婚姻關係尚 存,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就當時被告丈夫的經濟狀 況與將來可能受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非無理無所想 見,此自100年9月間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查培彰開始纏訟 ,直至100年11月24日宣判、10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可明 ,且該處分亦顯非履行道德上所為之贈與,復難謂被告主 觀上非基於減少其夫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職 是之故,其所辯稱之財產縱現今已非所有權人,然依前述 條文之規定,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而被告所 辯稱該現有財產已不存在等語,實屬違誤。
⒉關於被告提出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之部分,按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86號、100年加上字第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全額免除債務人查培彰之分配額云云, 惟依前開判決,得否調整或免除此乃法院之裁量權,被告 據此否認原告之代位權,實在言過其實。再者,承前揭判 決可知,剩餘財產分配僅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本件訴訟中,債務人查 培彰並無浪費成習,雖前因涉嫌詐欺而入獄服刑,復因欠 債而至今令被告與原告對簿公堂,可是平心而論,查培彰



積欠鉅款之所以淪落於此,難道只是為了個人私慾著想嗎 ?試問,經商失敗之人就是不務正業之人嗎?夫妻共同經 營一個家庭,實屬不易之事。如果只是因為查培彰因經商 失敗而在外欠款,就據此認其不務正業,對婚姻家庭生活 並無貢獻,這樣的說法,是否有欠公允?被告自己應該也 很清楚,查培彰積欠鉅額之後四處躲藏,不敢返家居住, 嗣後更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到底是何以緣故才才導致其有 家歸不得?遑論家中尚有3名子女嗷嗷待哺,正殷殷切切 著查培彰父親關懷,查培彰豈會不知?對此,其心中又是 何等煎熬?倘查培彰果真是無情之人,被告又何以多年來 堅持捍衛其與查培彰的家庭,堅定地守著其與查培彰的婚 姻誓約?倘若自婚姻生活中,經營企業所增加的財產可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那麼因為經營企業而造成負債之評 價就必須淪為不務正業、對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如 是評論,查培彰情何以堪?正所謂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 夫妻似海深這句話,沒有經歷過的人是永遠不懂的。結髮 於夫妻,恩愛兩不疑。不論查培彰與被告這對夫妻的結合 是否出自願的兩情相悅、生死與共,自2人共結連理以降 ,在這一段數以千計時日的婚姻生活中,相信彼此都有所 付出。如今為了查培彰的債務,讓兩造今日對簿公堂,或 許就是債務這兩個字,讓許多家庭因此經歷悲歡離合。然 而也許是許多對夫妻在這樣的窘境下,體會到恩和深的感 情真諦,相信被告心中並不是不懂其中這番冷暖。雖然被 告曾經在另案中即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言詞辯論中言及 查培彰是因為自己生意失敗,所以選擇離去。然平心而論 ,查培彰之所以辛苦做生意,難道不都是為了其與被告所 共同建立的這個家嗎?經商本身就是一場風險,人生起無 潮起潮落,試問誰願意背負債務、拖累妻小?原告只是一 介債權人,並非十惡不赦的壞人,也是出於想協助債務人 查培彰之用意,盡快處理其債務,好讓被告與查培彰2人 共同經營多年的家庭回復到原本幸福美滿的正軌。回首環 視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不正也是在盡量維繫夫妻 雙方共同所創造之婚姻生活所設計之制度,用以保障婚姻 生活與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職是之故,在本案原告並非 索求無度、罪大惡極,只是代位站在查培彰的立場,協助 處理債務糾紛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向債務人查培彰給 付2,043,602元,並由原告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金額442,6 19 元代位債務人查培彰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查培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於101年1月 19日為計算基準日確定,查原告呈上101 年國稅局所得暨財 產資料,其與被告名下實際財產有所出入,⑴車號0000-00 號國瑞牌汽車1輛,該車輛於101年2月29日由被告哥哥吳瑞 楹考量被告每日刮風下雨上下班的安全購入這輛車給被告使 用,該車應屬於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後之個人財產。⑵ 彰盈公司、世富公司的投資及營利,查該股份是被告哥哥當 初設立公司時,被告擔任人頭作為記名股東,這些股份已於 100年10月間撤換被告的股東身分。⑶被告於彰盈公司的薪 資,被告在彰盈公司賺得的薪資都是被告個人付出勞力賺得 的,被告丈夫查培彰沒有任何協助工作,自從查培彰86年生 意失敗後至今,沒給家庭生活費用及任何照顧,完全是被告 個人獨立扶養3個小孩,現薪資每月匯入彰化第五信帳戶, 僅剩餘4千多元,101年7月19日已執行命令3,784元,這項薪 資是被告個人勞力所得,及須照顧小孩生活費用來源。⑷被 告個人所得資料清單有1,189元,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利息 ,資金使用情形同上開說明,總結以上說明被告個人實際財 產情形。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既主張本件剩餘財產之多寡,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 101年1月19日為計算基準,則其所主張之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包括房屋、彰盈公司及世富公司之股份、分紅等,於10 1年1月19日均已非被告所有,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被告之 剩餘財產云云,即屬無理。至彰盈公司及世富公司之股份、 分紅,以及汽車1部等原有財產,實則係被告之兄吳瑞楹借 用被告名義擔任人頭股東、購買汽車,故實際上出資者、所 有人俱非被告,自無股份、分紅、汽車所有權之可言,此由 證人吳瑞楹證稱「被告僅是人頭,實際出資人係伊」、「原 本彰盈公司有5個股東,世富公司有7個股東,除了伊與太太 外,其餘股東均為人頭,係為符合法律規定!於去年因會計 師表示可以不用那麼多股東,伊遂將全部股東均予變更,僅 剩伊與太太及女兒」等語,足證上開公司確非被告所有,核 與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中,世富公司之董事吳國興(即吳瑞楹之父)、監察人趙月 鳯(即吳瑞楹之母)之持股數均為零等情相符,是以倘被告 係為脫產而變更股東名義,則何有連同其餘公司股東均一併 變更、成為非公司股東之理?足徵吳瑞楹所為證述確為屬實 。另被告於彰盈公司之薪資部分,此乃動產,且係被告與其 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唯一來源,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均 已不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尚有多少現金 ,始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又被告於彰化五信之儲蓄存款部份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究有多少存款,得 以作為剩餘財產。
㈢又本件原告乃基於代位請求權,則原告應證明被告之夫查培 彰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始有代位權之可言,然被告之夫查 培彰自88年即因詐欺犯行而入獄執行,出獄後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四處躲藏、不敢返家居住,縱使偶而返家亦係向被告、 甚至尚在學的大女兒借錢,除此之外,全無任何關懷妻子、 子女有關日常生活、在學情況之隻字片語,業經被告女兒查 宜琦、查宜恩出庭證述明確,嗣後更前往中國大陸,是自斯 時起,一家之生計及夫妻所生子女查宜琦、查家洧、查宜恩 之教養重擔,即均落於被告1人肩上,而當時3名子女分別僅 為國中、高中,正需花用生活、教育費用之全盛時期,被告 之夫查培彰不曾分擔過,自96年至100年間查培彰僅97年間 有薪資所得,其於年度均無正當工作無任何薪資,遑論支付 家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查培彰並非不務正業,係有家 歸不得,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仍有貢獻云云,實至為無稽! 稽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夫查培彰之 分配額應予免除,始符公平!
㈣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與 本案顯然不同,應無援用之餘地。蓋該判決意旨乃揭示「第 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知悉出名人之財產係借名 人所有,即不得行使代位權,反之,第三人可行使代位權」 ;然本件第三人(即原告)與出名人(即被告)間並無成立 任何法律關係!是上開判決顯無與本案比附援引之餘地。 ㈤被告3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明細分下:⑴查宜琦國小生活 費、註冊暨學雜費,以每月5,000元計算,國小6年所必須支 出費用計3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年=360,00 0元);國中生活費、註冊暨學雜費、補習費,以每月12,00 0元計算,國中3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432,000元(計算式: 12,000元×12個月×3年=432,000元);高中生活費、註冊 暨學雜費、補習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高中3年所必須 支出費用計57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3年= 576,000元);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支出房租,以每月3,500元 計算,大學4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168,000元(計算式:3,50 0元×12個月×4年=168,000元)。⑵查家洧國小生活費、 註冊暨學雜費,以每月5,000元計算,國小6年所必須支出費 用計3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年=360,000元 );國中生活費、註冊暨學雜費、補習費,以每月12,000元 計算,國中3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432,000元(計算式:12,0 00元×12個月×3年=432, 000元);高中生活費、註冊暨



學雜費、補習費,以每月16, 000元計算,高中3年所必須支 出費用計57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3年=57 6,000元);就讀中正大學支出房租,以每月3,500元計算, 大學4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168,000元(計算式:3,500元×1 2個月×4年=168,000元)、註冊學雜費,以每學期32,000 元計算,大學4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256,000元(計算式:32 ,000元×2學期×4年=256,000元)、生活費以每月12,000 元計算,大學4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576,000元(計算式:12 ,000元×12個月×4年=576,000元)。⑶查宜恩國小生活費 、註冊暨學雜費,以每月5,000元計算,國小6年所必須支出 費用計3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年=360,000 元);國中生活費、註冊暨學雜費、補習費,以每月12,000 元計算,國中3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432,000元(計算式:12 ,000元×12個月×3年=432,000元);就讀台中護專前3年 支出房租,以每月3,000元計算,五專前3年所必須支出費用 計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3年=108,000元 )、註冊暨學雜費,以每學期18,00 0元計算,五專前3年所 必須支出費用計108,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學期×3 年=108,000元)、生活費以每月12,000元計算,五專前3年 所必須支出費用計4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 ×3年=432,000元);就讀台中護專後2年支出房租,以每 月3,000元計算,五專後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72,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個月×2年=72, 000元)、註冊暨學雜 費,以每學期32,000元計算,五專後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 12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學期×2年=128,000元) 、生活費以每月12,000元計算,五專後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 計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2年=288,000 元);就讀中台科技大學支出房租,以每月3,000元計算, 二技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12 個月×2年=72,000元)、註冊暨學雜費,以每學期56,000 元計算,二技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224, 000元(計算式:5 6,000元×2學期×2年=224,000元)、生活費以每月12,000 元計算,二技2年所必須支出費用計288, 000元(計算式:1 2,000元×12個月×2年=288,000元),以上3人共計744萬 元。
㈥末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原 告既係代位行使查培彰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被告自得以其對於查培彰之債權,與查培彰對被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僅將被告對於查培彰之債權詳 列如下:⑴被告多年來獨力支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法



自得向其配偶查培彰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代墊之2分之1扶養費用共372萬元。⑵查培彰前於80 年間因需錢孔急,遂委請其弟弟查培成向台灣銀行申請青年 創業貸款,經貸得50萬元後借予查培彰,嗣後該筆借款均由 被告代為清償,使此部分被告對於查培彰至少有50萬元之債 權。⑶另查培彰四處舉債,亦曾向其妹查培玲借貸50萬元, 嗣後卻因無法清償,只好由被告自彰化五信帳戶中陸續轉帳 至查培玲帳戶中,以清償上開查培彰之借款債務。以上總計 472萬元。縱上,查培彰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查培彰之剩餘財產分配 額應予免除,始符公平。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查培彰對於 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額得請求,惟被告之財產扣掉負債188 萬元後,再與被告對於查培彰之債權相互抵銷後,查培彰尚 且積欠被告債務,已無請求權可得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查培彰積欠原告170,751元,及自民 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 88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債務尚未清償,債務人查培彰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經強制執行債務人查培彰 之財產後仍無結果,實屬未得受清償,經原告聲請判決渠二 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 原告勝訴,於101年1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為夫妻財產制之 登記在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等規定,債務人查培彰與被告於101年1月17日 經法院判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債務人查培彰與被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均現存有婚後剩餘財產,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 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 查培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財產 清單等為證。惟民法第1030-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 增訂第3項並公佈施行,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本 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 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1009條與民



法第1011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1011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因此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3條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本法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 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 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債權人已不得再依上 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甚明,已起訴 之案件亦適用之,故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 ,因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其關於本件之請求即於法 不據,顯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查 培彰請求被告應給付查培彰2,043,60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442,6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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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