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167號
CHEV,101,彰簡,167,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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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平原
被   告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6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250元,及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705元,其餘新台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45,25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委由原告就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號1樓之工廠施作 「用電申請及現場錶位施工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405,000 元 ,訂約後,被告及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刻印章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 , 而原告除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材料共支出308,800元 外, 並於100年6月1日代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經 台電公司以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 惟被告無視系爭契約 尚存之情形下, 竟片面於100年7月5日向台電公司取消用電 申請且避不見面,經原告聯絡無著向台電公司查詢後始發現 上情,茲因被告不為回應, 原告於100年9月6日以大理郵局 存證信函第648號函催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 而據原告了 解,被告除片面取消用電申請,更委由第三人施作上開工程 完畢。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為之。定做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1條、第507條分定有明文。被告除片面取消用電申請, 更委由第三人施作上開工程完畢, 應認被告100年7月5日向



台電公司片面取消用電申請時有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行為, 則原告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材料而支出之 308,800元, 以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40,500元(參同業利潤標準 表),合計349,300元,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依法 自須賠償。倘鈞院認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於101年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被告仍置之 不理,有霧峰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號函可證。為此,原 告以本書狀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當初要求300瓩,原告也向台電聲請300瓩,因為被告工 廠剛遷移如果300瓩要付10幾萬元的電費, 被告說要先聲請 50瓩試機後,被告說送電前要先去電力公司繳50瓩的線路補 助費用,之後要增加的瓩數都可以去電力公司聲請,要架設 空線也是被告要求,因為被告說公司大門口不要開挖。設計 圖說工程概要第八項載明既設契約容量:50KW,第九項載明 變更後設備容量是300KVA。此乃技師余春賢根據原告之指示 而規劃,原告是依被告之指示,被告要用50KW(瓩)試機, 試機完成後,再擴充馬力設備。
⒉被告後來委託陽明電機技術有限公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大 同小異,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61KW(瓩)。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因興建新廠、而有申請工業用電之需求,惟因對於 電機方面並非專業,遂透過訴外人「千裕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千裕鋒公司」)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公司,並 向原告公司表示「因營業項目均與『千裕鋒公司』一模一樣 ,故用電方面完全援用『千裕鋒公司』之規格」等語,即信 任原告公司就此領域之專業、交予原告公司設計、規劃並與 之簽約,惟嗣後赫然發現原告公司所規劃之用電申請及設備 ,根本與「千裕鋒公司」不符,甚至所申請之「用電容量」 更遠低於被告公司原本委任之「用電容量」及原告公司自己 所設計、規劃之「用電容量」!經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更正及 完工,卻遭原告公司以「增加工程款」為由而悍然拒絕,被 告公司只好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另委由他人完 工。謹將過程詳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彩燕原係訴外人「千裕鋒公司」之股東 ,嗣於100年間因自立「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建設新廠



,而所製造之成品與「千裕鋒公司」相同,故所需設備、用 電均與「千裕鋒公司」相同,林彩燕遂向「千裕鋒公司」詢 問相關工程施作廠商等事宜,經「千裕鋒公司」表示【當初 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時,係委由「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並介紹予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因而與原告公司接洽,並表示「要與『千裕鋒公司』相同 規格之用電及設備」,因信任原告公司之專業而交予原告公 司全權規劃、設計,雙方最終於100年5月25日就工程估價單 及40萬5000元之工程款達成共識。
⒉嗣於 6月間「台電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之法代林彩燕將前來 勘查現場,並欲設立電桿,林彩燕甚感疑惑,遂詢問「之前 『千裕鋒公司』申請用電時,並未設立電桿,而係埋設地下 ,為何被告公司必須設立電桿」,「台電公司」遂表示「因 『千裕鋒公司』所申請之契約容量較高,故需地下化,而被 告公司所申請之契約容量較彽,故只要設立電桿即可」云云 ,林彩燕始知原告公司並未依約按照「千裕鋒公司」之規格 辦理本件用電之規劃、設計。
⒊為探求差異所在,林彩燕尚向「千裕鋒公司」借得97年間「 千裕鋒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經比對之後,始 發現原告公司當初承攬「千裕鋒公司」之用電申請工程時, 其所申請之契約容量為380瓩, 然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規 劃、設計之契約容量竟僅有300瓩, 根本不足被告公司之工 廠用電!此自原告公司所承包「千裕鋒公司」之用電申請工 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電費收據可稽。 ⒋且經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詢問後,始知原告公司不僅於 規劃本件用電申請時,僅規劃300瓩, 而不及於「千裕鋒公 司」之「380瓩」契約容量!甚至於100年6月1日向「台電公 司」申請時,更僅申請「50瓩」之契約容量,此自「台電公 司」函復之文件可稽。綜上,原告公司之違約情節至明。 ⒌承上,林彩燕遂立即向原告公司要求更正契約容量,並表明 「如14天內沒有完成用電申請工程,即解除本件承攬工程」 之意旨,此自原告起訴狀原證3-工程估價單上,被告公司法 代林彩燕於100.6.21所親筆書寫之「十四天沒有完程(應係 「成」)工程,收回來」等語即明。
⒍然而,原告公司竟向被告公司表示「要更正契約容量的話, 成本會增加,故要再增加工程款」云云,即拒絕更正其瑕疵 ;因而,被告公司只好於前開所定14日期限屆滿時,即解除 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柑鋒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柑鋒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內容。 ⒎而自被告公司與「柑鋒公司」達成承攬合意之「工程估價單



」可知,「柑鋒公司」所設計、規劃之用電容量尚達「500 瓩」,然其承攬工程款僅30萬8949元,尚較原告公司少了將 近10萬元,足見原告公司就本件承攬工程款,所得之利潤之 豐厚。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不僅未依 被告公司所為「與千裕鋒公司相同用電規格」之委任意旨, 而僅規劃「300瓩」之用電設備, 甚實際上竟係向「台電公 司」申請僅「50瓩」之契約容量,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原告 公司之過失,已昭然至明。 是以,被告公司已依民法第497 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原告公司應於14日內更正並完成工程 ,然原告公司仍拒不履行, 被告公司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 由第三人改善並繼續該工作, 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均屬合法。是以,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顯屬無理。
㈢本件被告公司嗣後發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下列瑕疵: ⒈被告公司位於全興工業區,而全興工業區乃「地下配電實施 區域」,故電力全面地下化,惟原告所設計之用電申請,卻 係「設立電線桿」之方式。
⒉承上,電力地下化須設置配電場,故原告本應為被告公司設 計規劃「配電場配置圖說」,並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提 出「設置配電場」之申請,然原告亦未為此申請。而被告公 司嗣後另行發包之水電廠商所配合「陽明電機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即有為被告公司申請設置配電場,此有彰化縣政府 100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用戶 用電設備「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且22000伏特電壓供 電地區,供電電壓為220/380伏特者」, 應依本規則第24條 規定,交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 計及監造』。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之全興工業區,乃22 000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且供電電壓為220/380伏特,而被告 公司所要求之契約容量為380瓩,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用電 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應交由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蓋原告於「原證3之工程估價單」上亦 列有「12.電機技師繪圖及簽證」之工程項目! 然實則原告 卻係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轉包予「僅係」「水電承裝



業」之「富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電機技師,且亦未 經電機技師辦理簽證,此自原告「101年5月25日陳報狀」所 附「設計圖說」即明!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僅係偷工減 料、且有虛列工程細項、詐取工程款之嫌。反觀被告公司嗣 後另行發包之水電廠商,不僅確實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委由「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永衡技師辦理, 且亦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簽證,此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 錄單」、台電公司101年8月17日函覆之「用電裝置竣工檢查 圖說」即明。
㈣承上,被告公司於台電公司前來勘查、設置電線桿時,即發 現原告並未以「千裕峰公司」之相同規格為被告公司設計、 規劃,隨即向原告反應並要求更正,然原告竟要求必須增加 工程款,被告公司只好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另委由 訴外人「柑鋒水電公司」(下稱「柑鋒公司」)承作。 ⒈自「柑鋒公司」所承作之水電工程觀之,其為被告所申請之 用電「設備容量」為499.516KW,「契約容量」原係61KW, 然經檢驗送電後,隨即於100年12月6日增加至380KW;上開 用電內容,核與「千裕峰公司」之「設備容量」為423.83KW 、「契約容量」為380KW相當。
⒉而反觀原告為被告公司設計之電力設備,其「設備容量」僅 300KW,「契約容量」亦僅50KW,縱使嗣後追加「契約容量 」亦僅能追加至300KW,根本無法達到被告公司必須380KW之 用電需求!是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庭期主張「被告後來 委託的公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大同小異」,顯無可採。 ⒊而自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底獲悉原告無意變更設計內容後, 隨即於100年7月初另發包予訴外人「柑鋒公司」,可知被告 公司當時確實急於讓工廠儘速營運,若非原告設計錯誤、嗣 後又拒絕變更,被告公司斷無另行發包之必要! ⒋稽此,原告既當庭表示「被告後來委託之公司,與原告所施 作的工程大同小異,被告只是因為該公司的價格比較便宜, 故而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而另行發包」云云,則自應釐清「原 告公司所規劃、設計之機電工程內容,是否與嗣後柑鋒公司 之施作內容相同?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用電需求?」 ㈤至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顯有浮濫不實之嫌: ⒈原告於締約之初所提工程估價單,竟完全未載明「單價」, 已見原告意欲浮列項目、虛報款項之意圖。又兩造既未就各 工程細項之單價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各工程細項之合 理市場單價。
⒉「水泥接戶桿」5000元:本係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所生,



且嗣後並未施作,顯無損害可言。
⒊「電錶箱+錶後箱」、「表前開關(大理石)」、 「無熔絲 開關」、「TR低壓變壓器」、「組盤工資(含材料)」等共 計24萬6800元,原告雖提出訂貨確認單;然查: ⑴被告公司否認訂貨確認單之真正。
⑵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商業發票等資料,證明已給付上開貨 款。
⑶原告應證明目前上開貨物內容仍於原告持有中,否則原告已 另行處分而獲利,自無損害之可言。
⑷原告應證明上開貨物乃獨一無二、已無法於其他任何工程使 用,否則上開貨物倘可供作其他工程使用,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
⑸況自「訂貨確認單」下方所載「付款方式: 1.訂金付30%, 2.交貨後尾款付70%。..」「 預定交貨日期:100.6.24」可 知,原告依約係交貨後始須付尾款,而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 21日即通知原告應更正設計、否則將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 已經表示拒絕!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已明知『被告公司將終 止契約』,竟仍與「盛祥工業社」為交付貨物、款項之後續 行為,則其所受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己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 。
⒋「用電申請220V/380V-300KW」30000元: 此部分工程內容究竟為何?與原告「101年5月25日陳報狀所 附工程委託書」所載承攬內容有何不同?原告所承攬之範圍 既涵蓋「自繪圖、申請、施工、監工、至竣工」,而其中繪 圖部分,原告復於「估價單」項次12中編列?倘光是「電力 申請」即需3萬元,則試問:後續「施工」、「監工」、「 竣工驗收」等工程,其工程款又是為何?則本件原告僅僅做 到「申請」階段,是否即可請領工程款3萬元,請原告說明 之。
⒌「電機技師繪圖」15,000元:
然實則原告並未委請「電機技師」繪圖已詳如前述,請求此 筆工程款更屬無理。況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花費15,000元繪圖 之事實。
⒍「原有高壓纜線拆除」12,000元:
原告應證明已施作,且其合理價格為12,000元。 ㈥綜上所述, 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 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所害賠償,況就原告所主張利益 損失40,500元部分,原告既未施作,自不生利益損失之問題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訂貨單、台灣電 力公司案件進度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訂 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總價為405,000元並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 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8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辯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用電申請之相關工程,不僅未依被 告公司所為「與千裕鋒公司相同用電規格」之委任意旨,而



僅規劃「300瓩」之用電設備, 甚實際上竟係向「台電公司 」申請僅「50瓩」之契約容量,則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是以 ,被告已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於14日內 更正並完成工程,然原告仍拒不履行, 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 規定委由第三人改善並繼續該工作, 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 契約,未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一經承攬 人履行,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僅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先委由原告於100年6月 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低壓電力新設,並於100年7月5日自行取 消申請,其原申請契約容量為50KW(瓩),有原告所提台電 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台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01年5月14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而稽諸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後,另委託訴外人 陽明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日重新申請之低用 電壓新設用電,其設備容量合計為499.516KVA,契約容量亦 僅為61KW,又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13日重新向台電公司申 請用電時,其規劃之設備容量合計為499.516KVA,何以僅申 請61KW契約容量?」之問題,則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 101年8月17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 明:三、用戶申請用電之契約容量,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需量契約容量以雙方約定最高量(15分鐘平均) 為契約容量。其值由用戶依需求訂定,只要不高於設備容量 都屬合理。又該用戶之用電申請案於100年11月29日經檢驗 送電後,同年12月6日請將用電需量契約增加至380KW,並已 於101年1月12日完成送電。」等情在案,此有台電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01年7月5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 月 17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申請用電 資料及被告公司申請用電之工程設計圖說及契約容量申請等 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又申請用電圖面審查需技師簽證係屬經 濟部令定「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 定標準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被 告公司3次圖審(含設計變更)之契約容量皆在100瓩以下, 依規定得免電機技師簽證,但業主自願委託電機技師設計及 監造,因優於上述規定於法並無不符,台電公司受理圖面審 查時,原受委託者須先聲明放棄受委託之權利義務,方得受 理新委託者重新送件圖說,配電場所之提供或變更等係須依 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43條規定辦理,承上,被告 公司案依規定得免提供配電場,惟因該用電地址屬於台電公 司公告22.8KV地下配電區,被告公司基於供電需要於第2次



圖審主動提供配電場所等情,亦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 1年12月21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 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原告違約、用電工程設計有瑕疵等上 開抗辯,均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暫以設 計設備容量300KVA及契約容量50KW為用電申請,待試機完成 後,再擴充馬力設備之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係指示其設廠用電之需求為設備容量499.516KVA 及契約容量380KW, 原告應按其該需求為用電設計及施作, 原告竟違反其指示為用電設計及施作,致有設計之瑕疵」之 抗辯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彩燕僅係片面 於100年6月21日在兩造簽立之工程估價單上書寫「十四天沒 有完程(應係「成」)工程,收回來」,即傳真予原告,原 告就該部分記載之真意已有爭執,且被告於該工程估價單添 載之文句,復無明確指摘原告之履行系爭契約有何具體之瑕 疵,僅空泛記載上述文句, 即據此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其該部分抗辯,於法亦難認有 據。
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然亦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消極損害)。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
⒈積極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向材料商訂購本工程所需 材料、完成用電設計並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需支出30 8,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工程請款單為憑 ,並據證人張釗鋃、 余春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分別證述在卷,各該證人雖證述尚未受領原告應給付之 款項,惟該部分係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負擔之契約義務, 自屬原告所受積極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浮 濫不實,且尚未支付款項,即無損害等語,委無足採,原告 之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部分):
本件原告就系爭尚未完成之工程,因被告另行委由上述訴外 人施作完竣,則原告已無從再為施作給付,惟原告主張因被 原之提前終止契約, 使原告受有原先預期工程利潤之損失 40,500元, 亦據其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財政部國稅局100年 營所稅擴審純益率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經查,原告係依



同業利潤該標準百分之10計算所得之利潤為40,500元【計算 式:405,000元×10%=40,500元】,然該百分之10乃指費用 率而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利潤損失應該標準表所示之淨 利率即百分之9為計算始為正確、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該部分損害應為36,450元【 405,000元×9%=36,450 元】。
㈢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250 元【計算式:308,800元+36,450元=345,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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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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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