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 紀錄表」,2、「證人徐麗娟、林李秀美、劉豐有、黃顯聰及黃林惠美等於警訊 中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