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8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鴻裕間請求債務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