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312號
GSEV,101,岡簡,31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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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太保
被   告 黃先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改制前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 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 元( 下稱系爭貸款) ,原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91年6 、7 月間,被告因無力繳交貸款利息而向原告求 助,原告遂於同年9 月2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繳交二 筆貸款利息共計217,144 元。原告於96年底向被告求償,被 告之女兒僅代為償還36,000元,餘款181,144 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獲清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代被告向債權人清償貸款利息,即得以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9 月2 日雖有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利 息217,144 元,然被告將原告代為繳交貸款利息一事告知原 告之子訴外人黃國霖後,黃國霖遂提領現金200,000 元陪同 被告親至原告家中,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原告,因兩造為 親戚關係彼此互相信任,所以當時並未簽立收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債務早已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百餘萬元,原告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被告 清償系爭貸款利息217,14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路竹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6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早已偕同其子黃國霖至原告家中 償還200,000 元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早已清償一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 原告請求之債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早已清償原告 請求之債務等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其抗辯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一事,要無足採。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貸款,而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無力繳納利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代被告清償217,144 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保證人代 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181,144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4 4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共計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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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