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麒元
被 告 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有竊盜罪嫌,原告收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因心理不安煩躁而患 有精神官能性憂慮症。且因被告控訴公司負責人之妻,公司 於101 年6 月間關閉,致使原告未能領取資遣費用,況原告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未能工作賺取工 資,期間達10月之久,損失工資收入達30餘萬元。幸經檢察 官查明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1號 、101 年度偵調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此舉,使 得原告因多次開庭,造成失業及精神損失。為此,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及長期失業之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昌盛(已歿) 生前經營東 盛資源回收場,因車禍受傷意識不清,被告之繼母即訴外人 陳美英竟指示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至東盛資源回收場竊取 被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昌盛所有之塑膠物品載運他處, 被告嗣因念舊而撤銷告訴,原告乃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1號、101 年度偵調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提起告訴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並無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1號、101 年度偵調字第277 號不起 訴處分書、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提 之告訴指原告告訴竊盜罪嫌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是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 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 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 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 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 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 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㈡、經查:被告係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昌盛(已歿) 生前經營 東盛資源回收場,因車禍受傷意識不清,被告之繼母即訴外 人陳美英指示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至東盛資源回收場載運 塑膠物品至他處一事,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及訴外人陳美英之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撤銷告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1號、101 年度偵調字第277 號偵查卷屬實, 亦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1號、101 年度偵調字第277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故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嫌等之刑 事告訴,乃屬其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並非全然無因,亦非 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 實而為告訴。從而,本件原告不能因嗣後被告所訴原告竊盜 罪嫌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長期失業損 失一節,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原告施何 人身自由限制,而偵查期間長短,是否通知原告至偵查庭瞭 解告訴事實,均屬各承辦檢察官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偵查期 間達10月及長期失業等情,尚與被告之告訴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嫌等之刑事告訴,即屬 被告對其之侵害,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上及長期失業之慰問金280,000 元,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