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許延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 前開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