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嚴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嚴健明
被 告 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 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101年9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101年 1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101年11月23日繳 清欠租,復於101年12月10日經本院公證處存發信函:限被 告於101年12月17日繳清欠租逾期同時終止租賃契約,而被 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即應交還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公證書、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以供 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定期催 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 ,故原告終止租約為合法,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320 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