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29號
ILEV,102,宜簡,29,201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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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青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查,原 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 事第二法庭旁聽該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 ,見蘇錦秀法官對該案被告李銀煌吳玲郎等人曉諭準備程 序之重心係在進行爭點整理,當事人尚無須對犯罪事實做過 度詳細之陳述後,竟不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多次逕自在旁 聽席上大聲出言喧嘩,而擾亂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 雖經蘇法官分別於庭訊至8分48秒及22分35秒時加以制止, 原告仍未聽從,且於庭訊進行至38分4秒時,又突然起身以 手指向法官並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 ,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及拍打座椅,適時在庭執行職 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蔡聰明見狀,立刻予以制止,並 向原告稱:「不要動喔!」及「你要做什麼」等語,惟原告 仍高聲稱:「我要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 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並走向前朝法官咆哮,法警蔡聰 明即刻上前抓住原告右手,以阻止其繼續向前,原告卻用力 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蔡聰明之阻止,然見其右手仍遭蔡聰 明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蔡聰明之手臂,而對法警蔡聰明為 強暴行為,幸因蔡聰明及時將手鬆開,才未遭原告咬傷,法 警蔡聰明並對原告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然原告卻 伸出雙手,對法警蔡聰明挑釁稱:「可以,可以,你逮捕沒 關係」等語,且於法警蔡聰明伸手抓住原告手臂時,又彎身 欲咬法警蔡聰明之手臂,惟因蔡聰明及時發覺並將原告制住 ,且對原告稱:「你再咬咬看」等語,原告始稱:「可以, 我跟你走」,惟於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向法官以台語稱: 「這種法官讓我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等語之 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53號原 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審結認定在案。前開事件發生後,原告



既確有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則有關妨害公務乙案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之調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 、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調查、審理等所歷參與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法官蘇錦秀、96年度易字第353 號承審法官黃永勝、時任書記官長吳福卿、書記官陳蒼仁、 法警長林明霖、法警蔡聰明、法官助理即本件被告蔡易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吳宇青、檢察事務 官即本事件另一被告曾淑宜(另裁定駁回之),即無何共同 虛構事實、不法誣陷原告犯罪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等節,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依職 權調卷核閱屬實,原告就時任法官助理蔡易霖部分,以相同 之事實主張、爭執點暨攻擊方法主張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 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易霖、曾淑 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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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