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29號
ILEV,102,宜簡,29,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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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青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規 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請求判決被告曾淑宜與蔡易霖 (另以判決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曾淑宜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曾淑宜應與其他被告黃瑞華 、蘇錦秀、吳福卿、陳蒼仁、林明霖、蔡聰明、蔡易霖(後 經裁定駁回)、黃永勝、劉憲英、吳宇青等人賠償100萬元 及登報。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判決駁回並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曾淑宜與蔡易霖連帶給付11萬元及利息。因此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 訟標的核屬相同,雖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 及利息,而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利息, 惟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前訴與本件之聲明相同,依上開說明,前後兩訴為同 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另行起 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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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