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玉春
陳素慢
陳蘇寶桂
陳蔡源
陳琇瑛
陳基銓
李信德
李清泉
李惠蘭
陳蘇阿婦
陳素梅
陳素柔
陳素菊
陳鏗池
陳燦龍
陳素純
陳秀寬
陳黃月娥
陳秀如
陳秀麗
陳添喜
陳珮慈
陳姿吟
陳姿君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原 告 陳佳睿
陳秀夏
陳薪陽
張鳳珠
陳秋妏
陳玉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諒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民國102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五一四‧四台斤之稻穀,並應自民國一○二年起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一二八‧六台斤之稻穀。
被告應給付陳素慢五一四‧四台斤之稻穀,並應自自民國一○二年起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陳素慢一二八‧六台斤之稻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五一四‧四台斤之稻穀,並應自民國自民國一○二年起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一二八‧六台斤之稻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五一四‧四台斤之稻穀,並應自自民國一○二年起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一二八‧六台斤之稻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五一四‧四台斤之稻穀,並應自民國自民國一○二年起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一二八‧六台斤之稻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房每年共計 642.9台斤(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折合385.7公斤 之稻穀,另以行政院農糧署糧價每百公斤新臺幣(下同)2, 299元計算每年價額為8,867元,聲明中請求四年之稻穀部分 應為8,867元。復依首揭之說明,聲明中請求自民國102年12 月31日以後按年給付部分,以十年計算收入總數88,670元, 合計為124,138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乃係依鬮 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並陳稱鬮分合約書 係指被告每年應以900台斤稻穀作為七大房公業掃墓陪祭之 用等語,應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案件無訛,則原告前開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爭執其適法性,顯然無 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成為訴外人陳新郎之繼承人,為處理繼承事由, 陳新郎曾簽立「鬮分合約書」(見卷第10頁)。該契約書 為民國52年農曆12月10日立,該年農曆12月10日應為國曆 1月5日,係陳新郎與其胞兄陳金海(大房,已歿,繼承人 為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陳金永(二房,已歿 ,繼承人為原告陳素慢)、陳鎮清(三房,已歿,繼承人 為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及訴外人陳琇 玉;其中陳琇玉已歿,繼承人為原告李信德、李清泉、李 惠蘭)。陳清連(四房,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陳蘇阿婦、 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 素純、陳秀寬)。陳儀協(五房,已歿)。陳德欉(六房 ,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 喜、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及訴外人陳添財;其中陳添 財已歿,繼承人為原告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 )書立,以分配家產,依該契約書約定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陳新郎已辦竣移 轉登記,並約定母親陳楊幼之養膳費用在所有耕地內即 416之23地號土地內抽出3分實地為費用之,但其耕地應給 陳新郎耕作,如果陳新郎年應支出900台斤交付母親收訖 ,絕不得對母親刁難之,但該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 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此有鬮分合 約書可稽(另合約書內關於「柒房陳新郎之拈得土地列明 如左」乙欄中,地號:四一六-二七」應係「四一六-二三 」之誤載,蓋「四一六-二七」本非屬「鬮分合約書」中 七兄弟之家產)。前開合約書所載「該耕地養膳母親至百 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陪祭之用」,此係 指原應交付母親之900台斤稻穀,移作公業掃墓陪祭之費 用,依此契約,立約人陳金海、陳金永、陳鎮清、陳清連 、陳儀協、陳德欉對陳新郎取得交付稻穀以作公業掃墓陪 祭費用之請求權,並於母親陳楊幼去世時生效;請求數量 因900台斤稻穀係由七大房所共享,稻穀係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條所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故陳金海、陳金 永、陳鎮清、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於其母親陳楊幼過 世後,每人每年各得向陳新郎請求900台斤中之七分之一 即128.6台斤的稻穀。陳新郎亦本於此一認知,於母親陳 楊幼過世後依約每年提出數仟元不等之金錢輪流交付其餘
六房辦理祭祖事宜費用,嗣於98年起即拒絕支付,迨其過 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拒絕履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為陳金海 (大房)之繼承人;原告陳素慢為陳金永(二房)之繼承 人;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及訴外人 陳琇玉為陳鎮清(三房)之繼承人,陳琇玉雖已去世,然 其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繼承;原 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 、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為陳清連(四房)之繼承人; 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陳佳睿、陳秀 夏、陳薪陽及訴外人陳添財,為陳德欉(六房)之繼承人 ,其中陳添財雖已去世,然其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張鳳珠 、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繼承(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卷第16至52頁)。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文成為陳新郎(七房)之 繼承人,繼承陳新郎此一給付稻穀之債務,且為系爭416 之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以陳文成一人為被告, 依「鬮分合約書」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起 至今(101)年,共計4年度之稻穀。以及自102年度起, 至遲應於當年度年底(即每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之稻穀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514.4台斤之稻 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秋妏、 陳玉蘭、陳玉春128.6台斤之稻穀。
2、被告應給付陳素慢514.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 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素慢128.6台斤之稻穀。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陳基銓、李 信德、李清泉、李惠蘭514.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 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琇瑛、 陳基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128.6台斤之稻穀。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 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514.4台斤之稻 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蘇阿婦
、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 陳素純、陳秀寬128.6台斤之稻穀。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 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 陽514.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 珮慈、陳姿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128.6 台斤之稻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鬮分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辯以鬮分合約書書 立日期之「農曆52年12月10日」當時,立約書人中之陳金 永早已死亡,另鬮分合約書之內容未具體、特定,且與我 國習俗倫理規範相斥等。惟鬮分合約書末行所載立書日「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農曆十二月十月」,則年份即應特定為 52年,而52年當年之農曆12月10月,即應為國曆1月5日; 是以若如被告所辯書立鬮分合約書之日期「農曆」12月10 日係指53年1月24日,則年份之記載即為標示為「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方符合吾人書寫年份之習慣。而該合約書 是在國曆52年1月5日分家產,陳金永是52年5月18日死亡 ,並不是被告所主張的農曆52年12月10日,被告此節所辯 顯無可採。
2、按契約解釋,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1925號判決意旨可稽。該「鬮分合約書」業已載明 「母親之養膳費用在所有耕地內…抽出參分實地為費用… 」、「…新郎年應支出玖佰台斤交付母親收訖…」、「該 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 墓倍際(按應為「陪祭」之誤,以下更正)之費用」,其 中提及「參分實地」、「費用」、「玖佰台斤」、「耕地 應抽出」文義雖有不明,惟綜合上開合約書文字之次段提 及「三、分房後各房應每月支付新台幣拾元交付母親收訖 為日常經費」,並考量當時為農業社會,可知,母親既「 每月」受有生活經費,則「年應支出玖佰台斤」、「該耕 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 陪祭之費用」等文字,應指七房陳新郎於分得土地後,每
年應交出耕地所出產之稻穀900台斤予母親,由母親統籌 彈性運用,及至母親百年後,則移作公業掃墓陪祭之用, 方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實際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新 郎昔日亦本於此約定給付其母陳楊幼數額不定之金錢,而 陳楊幼係用於公業陪祭之費用,此節亦有陳楊幼之四房媳 婦陳蘇阿婦及六房媳婦陳黃月娥之陳述可資為證)。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新郎因取得「較大」之土地,故負有每年交 付900台斤稻穀予母親、及於母親百年後移作公業掃墓陪 祭費用之義務。若將三分地加以換算,約為2909平方公尺 (約為880坪),若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1,500 元計算,該三分地至少值4,363,500元(1,500元x2,909㎡ = 4,363,500元),相較於被告每年給付900台斤稻穀僅約 合12,415元之義務,可真是小巫見大巫,蓋900台斤為540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量價查詢(卷第54頁)所 示101年10月1~17日蓬萊米稻穀平均每公斤22.99元,則 540公斤即為12,415元。每年12,415元要315年後才相當於 此前三分地的價值。
3、末按,關於「鬮分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問題,有最高法 院96(被告誤書為94)年度台上2471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鬮書,核其性質,仍屬私文書,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雖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文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此類土地案件,大都年代久遠 ,舉證不易,倘嚴守舉證責任原則,要求被上訴人就該文 書之真正,負詳盡之舉證責任,有相當之困難,難免致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人民無從依安輔條例立法精神,獲得應 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之實現,況且系爭之鬮書原本, 業經當庭提出,其紙張確泛黃、褶痕有破損,並有照片附 卷可憑,就鬮書之真正部分,應從寬認系爭之鬮書為真正 。」,另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按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 ,長者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者亦近八十 年之久(按台灣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以後已不再允許設立 ,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頁),年代均已久遠,事 證保存不易,又以當年本省教育不普及,民間文盲頗多, 形諸文字記載不易,又因本省戶籍制度之設立始於日本統 治期間(明治三十九年左右),早期親族戶籍資料多不可 考,依兩造各自就系爭公業所述之設立時間,或謂嘉慶九 年或謂明治四十一、二年間,可知系爭公業創立時間久遠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公業所有產業眾多,且有專職 之管理人,自難期所有之派下員均持有確切之身分證明文
件,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 ,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可以 參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鬮分合約書之真正性,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姑不論鬮分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性,該合約書亦顯有重大瑕疵無效情事,即簽立合約書當 時,其一立書人陳金永疑應已逝世:參照闔分合約書書立 日期為農曆52年12月10日。而上開立約人陳金永於國曆52 年5月18日死亡(換算農曆為52年4月25日),此有陳金永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記載可參,雖農曆、國曆日期有相當差 距,惟因兩者日期相距達近8個月期間,且經換算「國曆 52年5月18日,農曆為52年4月25日」、「農曆為52年12月 10日、國曆為53年1月24日」。依此換算,鬮分合約書簽 立日即農曆52年12月10日當時(國曆為53年1月24日), 戶籍登記簿記載於國曆52年5 月18日已死亡之陳金永是否 尚在人世,實有疑慮,故原告狀載所稱符合書寫年份之習 慣顯屬無據。原告持闔分合約書約定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就此合約書應不具瑕疵且無無效事由之有利原告等 之主張及請求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否則原告等本件具爭議 瑕疵之合約書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持鬮分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鬮分合約書所載履行 給原應交付鬮分合約書立書之人之母親之900台斤稻穀作 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云云,顯無理由。理由如下:1、該合 約書就原告所請求內容,未具體載明期限、特定數目金額 ,即多久抽出給付一次,每次抽出給付數額金額為何,如 何計量,給付時間、定期不定期、數量金額等必要之點均 未載明。參照,原告所持據以請求之鬮分合約書中所載第 二點「…。該耕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 作立業掃墓陪祭費用」云云,惟該文義記載,僅籠統簡略 記載該耕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 掃墓陪祭費用,除此之外,就「新郎年應支出玖百台斤交 付母親收託絕不對母親勾難之」與「但該耕養膳母親至百 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二大房作公業掃墓陪祭費用」兩者間 有何等同所關係?則未說明,亦未有明確約定是否當然解 釋為陳新郎原本年應交付母親收託之部分,於母親至百年 後,即全部移作換算為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 陪祭費用。亦即該記載,完全未載明多久抽出給付一次,
每次抽出給付數額金額為何,如何計量?即就給付時間、 定期不定期、數量金額等必要之點均未載明。理應難以依 此簡略記載據以認定或證明被告之先父即陳新郎有同意或 承擔如原告等所指按年或定期或定額之生生世世給付義務 。原告陳稱,陳新郎於分得土地後每年應交出耕地出產稻 穀900台斤予母親由母親統籌彈性運用及至母親百年後則 移作公際掃墓之用,均為原告等採取有於己之臆測解釋之 詞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陳蘇阿 婦及陳黃月娥,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左相背甚明,其證詞 內容難以認定具真正性或可信性,應不足以採信。2、被 告先父陳新郎有如原告等所指於生前有按年提出千元輪流 交付予原告等之事實,惟陳新郎此項給付之本意為何?原 因事實為何?均所有不明。縱陳新郎生前有給付係作公業 掃墓陪祭之費用目,惟此部是否只是陳新郎單純基於為陳 氏後代子孫,而共同出資以為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一部分, 非如原告等所指陳新郎係遵依鬮分合約書所載,進而同意 或承擔如原告等所指按年或定期或定額之生生世世給付義 務,均有爭議不明,故不得僅憑陳新郎生前給付據以認定 原告等所主張。
(三)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先父陳新郎一房其子孫 須世世代代支付及承擔七房本應共同支付(陳氏)按年公 業掃墓陪祭費用,或者被告先父陳新郎一房及其子孫須世 世代代擔負按期給付一定額度金額以為(陳氏)按年公業 掃墓陪祭費用,如此顯不合理,且與我國習俗倫理規範相 斥之主張請求,非如原告得單以被告分配土地面積計算為 由,即合理化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同理,就此顯不合理且 與我國習俗倫理規範相背之主張請求,所持證據採認本應 從嚴認定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非如原告所主張得以年 代久遠舉證不易為由,得以免除舉證之責。退萬步言,參 照鬮分合約書申所載「但其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 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並未具體載明期 限、特定數目金額等情觀之,應不具義務性強迫性,即無 原告所言有按期給付或給付一定數額之義務。
(四)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新郎之繼承人,陳新郎(七房)之胞兄為 陳金海(大房)、陳金永(二房)、陳鎮清(三房)、陳清 連(四房)。陳儀協(五房)、陳德欉(六房)。本件原告 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為陳金海(大房)之繼承人;原告 陳素慢為陳金永(二房)之繼承人;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
、陳琇瑛、陳基銓、及訴外人陳琇玉為陳鎮清(三房)之繼 承人,陳琇玉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李信德、李清 泉、李惠蘭繼承;原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 、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為陳清連(四 房)之繼承人;原告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 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及訴外人陳添財,為陳德欉(六房 )之繼承人,陳添財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張鳳珠 、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繼承之。又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後移轉登記予陳新郎,再 於101年3月3日因101年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被告 陳新郎及自98年起未提出900台斤之稻穀作為掃墓陪祭之用 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鬮分合約書主張被告應每年提出900台斤稻穀移作掃 墓陪祭之用,並認各房之間之稻穀係為可分之債,原告為五 房之繼承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各房128.6台斤之稻穀乙 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告否認鬮分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鬮分合約書2份,其封面是以毛筆所寫,內頁是以複寫 方式,騎縫處蓋有印文,其中一份因釘書機生鏽以棉線裝 訂,另一份也因釘書機生鏽再以釘書機裝訂,封面可見一 份有陳清連印文,一份有陳金永的印文等情,除有勘驗筆 錄外,並有當庭拍攝之原本照片可參(見卷第77至80頁) ,確已屬有相當時日之文件,原告憑空捏造該合約書內容 之可能性甚低。且查,簽立鬮分合約書在場之原告陳蘇阿 婦於本院陳稱:「我是21年次出生,兄弟大家都有分到, 是我婆婆說三分地拿出來做公祭之用,因為七房分得的土 地較大,之前七房都有拿出來,是這四年來才沒有拿出來 ,那是七個兄弟都高興的,大家都有蓋章,是寫說要拿 900 斤出來,訂鬮分合約書時陳新郎也有在場,土地也都 有過戶,公地三分地是我叔叔過世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黃月娥則稱:「我是24年次出生,在訂鬮分合約書時我 有在場,男生站前面,女生站後面,我婆婆說祭祖時要辦 桌給大家吃,錢由我七叔出,後來約定三分地的錢要拿出 來祭祖。」、「(法官問:是每年祭祖都要拿錢出來嗎? )因為田地是在他那裡,如果他不願意出祭祖的錢應該將 三分地拿出來。」等語,核與台灣民間習俗鬮分家產之過 程相符,應不致有陳述虛偽之情形。何況,被告亦不否認 祖產均已依鬮分合約書之內容過戶完畢等語,益徵系爭合 約書為各房共識,應非偽造,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以鬮分合約書書立日期之「農曆52年12月10日」 當時,立約書人中之陳金永早已死亡云云。惟查鬮分合約 書末行所載立書日「中華民國五十二年農曆十二月十月」 ,而非「農曆52年12月10日」,農曆通常以干支計年,且 系爭合約書明確記載「中華民國五十二年」,是而書立鬮 分合約書之日期應為民國52年的農曆12月10日,應為國曆 52年1月5日(見卷附對照表),故而陳金永於52年5月18 日死亡,與系爭鬮分合約書係於52年1月5日書立並無何矛 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參酌鬮分合約書之文字內容:「二、母親之養膳費用在所 有耕地內…抽出參分實地為費用之…」、「…新郎年應支 出玖佰台斤交付母親收訖…」、「該耕地養膳母親至百年 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公業掃墓陪際之費用」、「 三、分房後各房應每月支付新台幣拾元交付母親收訖為日 常經費」等語可知,母親死亡前有每月生活費用,每年則 有養膳費用,母親死亡後前開養膳費用作公業掃墓陪祭之 費用,文義並無何不明確之處,既作公業掃墓之用,則年 付900台斤,即為無給付之期限,至於900台斤之何物,於 鬮分合約書並未記載,然而審酌前開養膳費用係指耕地, 而台灣農業社會耕地之租金常以稻穀作為支付工具,從其 上下文應可知所指應為稻穀無訛。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先父陳新郎一房其子孫須世世代 代支付及承擔七房本應共同支付(陳氏)按年公業掃墓陪 祭費用,或者被告先父陳新郎一房及其子孫須世世代代擔 負按期給付一定額度金額以為(陳氏)按年公業掃墓陪祭 費用,如此顯不合理且與我國習俗倫理規範相斥云云。然 查,台灣習俗鬮分之過程乃為求公平起見,採取作鬮分產 的方式,抽取應分得之財產,再訂立鬮書以為析產憑藉, 故而分鬮前應如何分析財產已然確立,簡言之,要分成幾 份,每份財產為何,於各房抽籤之前已確立,再由各房抽 籤決之,復再立鬮書以為憑藉,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若 原告所主張,七房陳新郎分得之該份多出3分地,始約定 由七房負責母親養膳費用,於母親死亡後負責每年公業之 掃墓費用,亦堪稱合理,亦無違反何習俗倫理規範。取得 土地者,得隨土地價值之增長而逐年增加獲利,而被告每 年只需繳納價值增加幅度較少之稻穀900台斤,且核算為 12, 415元,再若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1,500 元計算,該三分地至少值4,363,500元(1,500元x2,909㎡ =4,363,500元),亦無失衡而顯有不公平之處。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鬮分合約書被告應提出之900台斤之稻穀, 係為供公業七大房公業掃墓之用,依台灣民間習俗,各房 係於每年特定之日聚集掃墓之共用支出,是而,如無本件 有鬮分合約書之特別約定,乃由各房平均負擔之。本件依 鬮分合約書由第七房負擔,則各房原來應平均負擔之掃墓 支出費用於性質上即為可分之債。且查,雖公業掃墓往往 由各房晚輩共同為之,但隨社會變遷及時空改變,有時不 易各房均於同一特定之日全部到場,將來亦可能成為輪流 辦理祭祖、各房各別為之的彈性舉辦情形,從而,原告以 分屬於五房之繼承人身分,並各自請求其各房應得之七分 之一,較符合公平原則,應屬有據。職是,依鬮分合約書 之記載被告應提出900台斤之稻穀,其七分之一應為128.6 台斤,另被告未給付之四年(即98年至101年)核計則為 514.4台斤,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依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秋妏、陳玉蘭、陳玉春514.4台斤之稻穀, 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秋妏、陳玉蘭 、陳玉春128.6台斤之稻穀。2、被告應給付陳素慢514.4台 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素慢128 .6台斤之稻穀。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蔡源、陳 琇瑛、陳基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514.4台斤之稻穀 ,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蘇寶桂、陳 蔡源、陳琇瑛、陳基銓、李信德、李清泉、李惠蘭128.6台 斤之稻穀。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 、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龍、陳素純、陳秀寬514. 4台斤之稻穀,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 蘇阿婦、陳素梅、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鏗池、陳燦 龍、陳素純、陳秀寬128.6台斤之稻穀。5、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黃月娥、陳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 姿吟、陳姿君、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514.4台斤之稻穀 ,並應自102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陳黃月娥、陳 秀如、陳秀麗、陳添喜、張鳳珠、陳珮慈、陳姿吟、陳姿君 、陳佳睿、陳秀夏、陳薪陽128.6台斤之稻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