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1年度,166號
ILEV,101,宜小,166,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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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余武雄
被   告 余耀爨
      余鈞柱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耀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鈞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耀爨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余鈞柱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耀爨余鈞柱及訴外人余耀松、余 耀發、余裕任余陳月鳳余文杰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 六結段五結小段83、83之1、83之2、83之3、83之4地號等5 筆土地。為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於民國99年12 月7日向本院訴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上開共有物,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合併分割上開共有物 ,此有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嗣原告即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辦理上開共有物之合併分 割登記,並繳納辦理上開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之規費新臺幣 (下同)10,410元、土地增值稅203,173元,有宜蘭縣政府 規費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然而,依被告就上開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余耀爨應有部分為96分之11,應 負擔上開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之規費1,192元【計算式:10, 410元11/96=1,192元】及土地增值稅23,280元【計算式 :203,173元11/96=23,280元】,共計24,472元【計算式 :1,192元+23,280元=24,472元】;被告余鈞柱應有部分 為4分之1,應負擔上開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之規費2,602元 【計算式:10,410元1/4=2,602元】及土地增值稅50,793 元【計算式:203,173元1/4=50,793元】,共計53,395元



【計算式:2,602元+50,793元=53,395元】,是前開費用 既為被告余耀爨余鈞柱應分擔之必要費用,原告已為代墊 ,被告2人又未予給付,是被告2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利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17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余耀爨應給付原告24,472元、被告余鈞柱應給付原告53 ,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余耀爨則以:原告繳納上開稅費時無得到伊的同意, 也無告知伊。伊分得之土地係位於上開共有物的最裡面且 含有公共道路,卻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原告既主 導上開共有物的分割,又將伊應繳納的稅費自行繳納,自 應由原告負擔,豈能再找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請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余鈞柱則以:原告繳納稅費前應要告知伊,但因原告 沒有告知伊,以致伊無法去爭執而影響伊的權益,或許本 件分割的土地增值稅可以毋庸繳納這麼多。本件應以無償 申報而非有償,原告申請有誤致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 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繳納單據伊都不知情等語置辯,並 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共有物分割之確定 判決,辦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 結段五結小段83、83之1、83之2、83之3、83之4地號等5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時,繳納合併分割登記之規費10,410元 及土地增值稅203,173元。又被告余耀爨就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96分之11,被告余鈞柱則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及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核閱無訛,且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卷第42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12日宜稅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原告主張其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共有物分割之確定 判決,辦理前開地號,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時,代被告余耀爨繳納土地增值稅23,280元、被告余鈞柱 50,793元,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 被告返還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 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 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在 案。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 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 法第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 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 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 徵土地增值稅(釋字第173號解釋文參照)。另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 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 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 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而,共 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 價值不等,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



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參 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前揭函文第三點之說明)。經查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共有人間因前開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共有人所取 得之分割後土地乃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含留有通 道之共用部分),並無命相互間為金錢補償;又判決理由 並謂:「又被告余耀爨余鈞柱均主張分配位置緊臨較寬 之泰山路95巷之部分,其利用價值明顯較高,是分得鄰近 泰山路95巷土地部分之共有人應對其他共有人為適當之補 償云云。然本院所採前述之分割方案已有預留通路予未分 配於鄰近泰山路95巷之共有人取得,且兩造之地上物之建 築線指定均為泰山路95巷,相關通路條件均相同,此有宜 蘭縣政府前揭函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71 年2月5日建都字第243號建築執照及71年9月10日建都字第 3602號使用執照,審核屬實,客觀上難以認定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緊鄰泰山路95巷土地部分之利用價額明顯較高,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余耀爨余鈞柱是否請求鑑 定,被告余耀爨余鈞柱均表示無須鑑定,其餘被告則無 意見,被告余耀爨余鈞柱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余耀爨余鈞柱之前述主張,洵屬無據。況泰山路 95巷巷道為宜蘭縣政府71年1月19日建都字第160號函建築 線指示在案之『現有巷道』,依該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略以:『現有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應均 等,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系 爭土地建築時應自現有巷道(泰山路95巷)中心線向基地 側退縮3公尺建築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25日府 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分得鄰近泰山路95 巷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其嗣後可得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因前 述之限制而減少,實際上,分配取得鄰近泰山路95巷土地 部分之共有人並未因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案而獲得較高之 利益,附此敘明。」,則本院於該事件中認為共有土地分 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無 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但查,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乃係依 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參見 同條第4項規定),而非以交易價值為斷,且證人即本件 送件之地政士楊麗珠於本院證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需 依照政府所設定之路線價、地政事務所之分算表為之,如 此即會產生價差,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是而,依土 地稅法之規定,本件仍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2次查,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之前揭函文:「按土地稅法第49條但書,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本判 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由余耀松等6人持貴院100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局辦理土地現值申 報在案。…經查本判決分割係屬有償分割案件,分割後價 值減少者需攤負土地增值稅額。其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為余陳月鳳(金額:7萬4,997元)、余耀爨(金額:7萬 6,388元)與余鈞柱(金額:5萬1,789元)等3人,另余武 雄、余文杰余裕任等3人應納稅額為0元。至於上開稅款 是否為余武雄先生所繳納,本局無從知悉。」(見卷第43 、44頁);復依證人楊麗珠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增值稅 由伊處理,並由原告繳納,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是無償, 就是價差多的人要繳增值稅,還要附帶報贈與稅,這部分 伊請教原告,原告說這是法院判決不能有贈與稅,用有償 來報,有償、無償是要問當事人,伊按分算表,價差多的 是余耀發余耀松,價差少的是原告、被告余耀爨、余鈞 柱、余陳月鳳余文杰余裕任,由價差少的人開立稅單 等語(見卷第70至73頁),本件係以有償申報土地現值, 然而,共有人間相互間並不為金錢補償,已如前述,顯然 原告、被告余耀爨余鈞柱余陳月鳳余文杰余裕任 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 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依照首開之 說明,應由向取得漲價利益即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課徵土 地增值稅,於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時,如果再令土地價值減 少者負擔土地增值稅,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 告應非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對象,原告以有償方式申報土地 現值即有錯誤,被告既非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對象,原告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並按被告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 返還之稅額,應非「為被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3從而,本件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既非為被告所代墊, 即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因 原告繳納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獲致任何利益,則 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 值稅,即屬無稽。
(三)原告復主張其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共有物分割之確 定判決,辦理前開地號,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分割登 記時,繳納判決分割地政規費4,000元(繳款人名義為原 告)及共有物分割地政規費6,410元(繳款人名義為原告 等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代被告余耀爨繳納1,192元、



被告余鈞柱2,602元,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地政規費乙節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經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 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目前地政所之作法,乃於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後,均將應納之規費及罰鍰分算註 記,部分共有人單獨聲請所有權狀,僅須就其欲聲請之部 分繳費,無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是本件原告依照法院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之共有人,於辦妥分割登記後,若欲領取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只需完納其部分之規費,不需待 將被告部分一併繳納完畢後,即可領取其分割所得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狀。惟查,土地之登記具有公示性,且有絕對 效力,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該分割土地非經完納規 費無法取得證明並表彰自己所有權之權狀,且分割後之土 地所有權人將來就分割後土地如有需為其他法律行為時, 亦需先經登記,對於遲誤辦理登記之事項,亦有遭課予行 政罰鍰之問題,故而完納規費為取得正確之土地權益之權 狀實為必要,共有人早晚均必須為之,原告雖未獲被告之 授權,即為其等繳納地政規費,難認有何違反本人之意思 ,則原告依被告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 之地政規費,原告即管理人之作為合於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即被告,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從而原告為被告支出必 要之地政規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職是,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代被告余耀爨繳納1,192 元、被告余鈞柱2,602元之地政規費,應屬有據。四、縱上所陳,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余耀爨代為繳納之地政規費用1,192 元、被告余鈞柱2,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5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附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余耀爨負 擔百分之2、被告余鈞柱負擔百分之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之25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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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