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媛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弘律師
被 告 賴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子林忠彥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 一段時間後,林忠彥自民國91年間起,以生活費之支出、繳 納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 款。99年10月6 日雙方分手後,原告為保證自身權利,要求 林忠彥開立借據交予原告留存,不料,林忠彥卻遲遲不願出 具借據,原告始知林忠彥並無還款誠意,遂向林忠彥起訴請 求清償借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81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清 償借款事件)判命林忠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78 8 元及自100 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實則, 林忠彥曾因積欠信用卡卡費無力清償,而向其母即被告借款 20 1,500元用以清償卡債,嗣林忠彥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原 告商借201,500 元,並央求原告將借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以代林忠彥向被告清償該筆債務,日後必定返還,原告 同意後即於94年10月27日,依約將201,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 。不料,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一併請求林忠彥 返還該筆201,500 元借款時,林忠彥竟否認曾向原告借貸該 筆款項,並辯稱此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關云云 ,此部分經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該筆20 1,500 元之匯款確為原告依林忠彥指示代為清償對被告之借 款,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依據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所調查之證據,原告確於94年10月27日將 201,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所受201,5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01,500 元,被告於101 年 11月21日收受催告信函後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 元,及 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94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201,500 元至 伊帳戶一節,自承在卷,惟辯稱:伊於101 年5 月29日前案 清償借款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出庭作證之後,才從存摺上的 紀錄,想起原告將201,500 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為: 由於伊兒子林忠彥在聯邦銀行上班,行員存款能享有利率優 惠,伊遂於94年9 月14日從伊配偶林日隆台北銀行帳戶內領 取10萬元,又於94年9 月15日先後自臺灣企銀伊個人帳戶提 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6 千元,加上伊身上現金4 千 元,湊足20萬元後交給兒子林忠彥,請林忠彥存入他在聯邦 銀行開設的優存帳戶,林忠彥另行加上一筆20萬元,遂於94 年9 月15日將上開總計40萬元存入其於聯邦銀行之優存帳戶 ,其後林忠彥於94年10月4 日離職,並將該聯邦銀行優存帳 戶全部結清,該帳戶內本息總計401,499 元則轉存到林忠彥 於聯邦銀行開設之一般帳戶內,林忠彥旋於94年10月5 日再 自其聯邦銀行一般帳戶內領取現金406,000 元。嗣林忠彥又 於94年10月26日從其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內領取43萬 元現金,並於當日將其中403,000 元交給原告,由於其中20 萬元原本是被告暫存於林忠彥聯邦銀行優存帳戶之款項,林 忠彥遂委託原告將其中201,500 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原告 先將該筆403,000 元款項全數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並於次日 (94年10月27日)再將其中201,500 元提款後轉帳存入被告 帳戶,因此,該筆201,500 元款項乃原告受林忠彥之託所交 還被告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201,500 元,業經 被告受領。
(二)兩造間從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原告前主張被告之子林忠彥向伊商借201,500 元,並請原 告將該筆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以代林忠彥向被告清償 債務,原告遂於94年10月27日,依約將201,500 元轉帳存
入被告帳戶。為此,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曾 一併起訴請求林忠彥返還上開201,500 元借款,惟林忠彥 一再否認其曾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並於前案清償借款事 件第一、二審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該筆款項乃兩造間個 別之金錢往來,與伊完全無關,且伊亦未曾積欠母親(即 被告)款項,何來代償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宗第9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28號卷宗第56頁反面),致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經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二審判決,以無從證明該筆 201,500 元之匯款確為原告依林忠彥指示代為清償對被告 之債務,而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定,有原證一、 二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二)再查,林忠彥復屢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一、二審審理中 一再具狀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因考量原告為會計人員, 財務概念較好,遂經常由伊匯款給原告保管,等伊需要用 錢時,再向原告支領,其中伊曾於94年10月26日領出現金 43萬元,並將其中403,000 元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交由 原告保管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 8 號卷宗第9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 宗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52頁、第174 頁反面),縱使 被告甚至為林忠彥與原告間所爭執系爭201,500 元存入被 告帳戶之原因關係,已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第二審當庭提 出被告個人存摺明細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8號第121 頁),並出庭作證後,林忠彥仍全然未 曾提及上開403,000 元其中20萬元原屬被告暫存於林忠彥 聯邦銀行優存帳戶之款項,林忠彥遂委託原告將其中201, 500 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以歸還被告等情,反而始終主張 該筆403,000 元均屬林忠彥交付原告保管之金額,堪認原 告將系爭201,500 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應非基於林忠彥 與原告間之委託合意,始由原告代為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7日將201,500 元匯入被告 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已盡證明之責,參照上開 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自負舉證責任。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49~53頁 ),非僅不足以證明其所敘述之金錢流向,更不足以佐證 林忠彥與原告間有委託原告代將201,500 元轉帳存入被告 帳戶之合意存在,因認被告空言抗辯,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1,50 0 元,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