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51號
SLEV,102,士簡,151,201303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黃桂鈴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呂柏緯
被   告 陳家頤
被 告 兼 陳路加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兼 鄭柳雅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緣被告陳家頤前就讀南強工商時,邀同被告陳路加鄭柳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 台幣(下同)152,400元,均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平 均攤還本息,倘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外,並按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家頤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計尚欠本金共152,400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 部視為到期,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陳路加鄭柳雅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 份、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15 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