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阿遠
被 告 曾啟賢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 ,在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所承包之衛生 下水道工程前,駕駛怪手移動山貓不慎撞擊原告所停在馬路 邊之ET-4908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之保險桿,導致系爭 小客車往前推,撞到前面引擎蓋,造成系爭小客車前後皆毀 損,使原告受有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萬211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8 萬4410元;工資費用為2 萬7700元)之損害,而 被告宏錩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2110元(並未聲明連帶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是被告宏錩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係 由被告甲○○操作並移動怪手,使前方被告宏錩公司所有之 山貓往下滑,撞到系爭車小客車而致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被告宏錩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確因執行業務操作移動怪手,使前方被告宏錩公司 所有之山貓往下滑,撞擊原告停放該處之B 車,致使B 車受 有前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 當庭承認於本件有過失等語( 本院卷第49頁參照) ,復有原 告所附系爭車禍現場及B 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35至44頁參照)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不法造成B 車受損,且 被告宏錩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1萬211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等 語,並舉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翔公司)估價單2 紙為 據,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修車費用中,工資部分為2 萬 7700元、零件部分為8 萬4410元,有隆翔公司101 年11月17 日所出具估價單2 紙可稽( 本院卷第7 至8 頁參照) ,而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折舊數 額。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 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西元1994年5 月( 即民國83年5 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11月14日,使用期間約為18年,已 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441元(計算式:84410 元零件 費用×1/10最低折舊額=8441元),是以系爭小客車之修理 費用應為3 萬614 1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7700 元+零件 費用8441元=36141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事故B 車所受之損害3 萬6141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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