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97號
SLEV,102,士小,97,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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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彭雪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韋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吳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三台硬碟故障受損,於民國101 年4 月 23日委託原告作資料救援,雙方約定救援範圍為「DATA」、 「東方雲起20XX」、「預算表」三資料夾(均為根目錄,以 下合稱;系爭3 資料夾)之檔案資料及其他必須解救之資料 ,合意救援回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被告於資 料回復報價單上用印回傳後,特別針對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 放如卷內第14、15頁所列子目錄,向原告指明屬於必須解救 之資料夾(下稱:必須解救之子目錄)。嗣原告限於系爭3 資料夾內部介質嚴重損壞,除其中15筆必須解救之子目錄無 法救回之外,其餘子目錄均成功回復,並於101 年5 月8 日 通知被告應於次日以遠端連線方式,自行進行驗收作業,依 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驗收後10日 內回覆驗收結果,應視同同意驗收通過,被告遲至101 年5 月29日始向原告回覆救援資料不完整,以驗收不合格拒絕付 款,實逾上開驗收結果之回覆期間,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事 項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用印後回傳系爭報價單,同意以42,000 元之報酬,委託原告救援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放必須解救之 子目錄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經兩造合意之系 爭報價單上記載:「若回覆過程中,我們發現其中潛藏著更 嚴重的問題,導致無法救回您所需要的任何資料,您不需支 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這就是我們稟持的【救不回 資料=不用付費】服務承諾。」,且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



3 條後段亦載明:「若任何資料無法回復,客戶無須繳付任 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原告既然承認必須解救之子 目錄其中有15筆無法救回,按兩造間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分文報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明文約定:「客戶以指定 原始媒體內已存在之檔案或資料夾下可回復之數位資料,作 為驗收基準。並應於驗收後十日內回覆驗收結果,如前述期 限未回覆,應視同客戶同意驗收通過。若任何資料無法回復 ,客戶無須繳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且原告所提 供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報價單上亦記載:「若回覆過程中,我 們發現其中潛藏著更嚴重的問題,導致無法救回您所需要的 任何資料,您不需支付任何服務費用(運費除外),這就是 我們稟持的【救不回資料=不用付費】服務承諾。」,此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影本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 開約款之文義解釋,堪認被告(即客戶)所需救援之資料, 無論其中任一筆資料無法救回,縱使是因為原告發現受損資 料潛藏著更嚴重之問題以致無法救回,被告(即客戶)均無 庸支付分文服務費用。原告主張上開約款應解釋為:當被告 (即客戶)所需救援之全部資料均無法救回時,被告始無庸 支付服務費用云云,顯與上開約款之文義不合,不足採取。 至於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迪亞士(股)公司未就任何 服務作成明示、默示、法定或於與客戶溝通時為保證或附帶 條件,並若內部介質損壞嚴重或存在其他更嚴重的問題,導 致資料無法回復或回復不完整等都屬資料回復的正常情況, 迪亞士(股)公司不對資料回覆結果作任何承諾。」,僅在 說明原告對於發生無法回復或不能完整回復受託救援資料之 結果,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約 定內容核與被告應否支付委託報酬無涉,附此敘明。四、原告既然自承系爭3 資料夾內所存放之其中15筆必須解救之 子目錄確未能救回,並提出卷附第14、15頁之明細表影本為 證,參照上開解釋說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服務報酬42,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事項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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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