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羣
被 告 盧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及訴外人李俐蓉與原告於民國( 下同)100 年12月13日訂立如附件之委任契約,雙方合意由 原告為被告辦理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告訴,並約定酬金 為新台幣( 下同)60,000 元。被告於案件進行中給付20,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現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在案,惟屢次向被告催討尾款40,000元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委 任契約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請其妻子即李俐蓉從 國泰銀行匯款28,600元,連同之前已匯款20,000元,共匯了 48 ,600 元的律師酬金,尚差11,400元未給付。但原告說28 ,600元是苗栗律師公會的入會費,惟經被告自行查證,原告 已經是苗栗律師公會的會員,不需要額外再繳律師會費,本 件係因原告律師自己之過失造成需要額外繳納該筆28,600元 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來支付;又,被告之前就所提出告訴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按:即101 年度偵字 第41 62 號、6475號案)中之案件,被告為該偵查案之告訴 人,當時渠曾請求原告呂律師寫二次陳述狀,但他都拒絕, 說不想讓案子拖太久,所以不想也沒時間寫,只好由渠自己 寫,並遞狀到地檢署,原告未盡律師義務,渠認原告應將該 48,000元退還被告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宇達經貿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述檢察官偵查案之告訴事務 之事實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抗辯渠於101 年7 月5 日, 由其妻子李俐蓉從國泰銀行匯款28,600元之委任報酬予原 告,連同之前已匯款20,000元,共匯了48,600元的律師酬
金,尚差11,400元未給付之事實,原告除爭執該28,600元 係被告支付原告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律師業務 而加入律師公會之會費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查,兩造上 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委任人即被告應代付原告在該檢察署 執行律師業務而應加入該地區律師公會所應繳之公費,是 被告所給付之28,600元係支付委任報酬之一部分,故被告 尚欠11,400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抗辯渠提出之告訴案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6475號案,偵查中渠曾請 求原告呂律師寫二次陳述狀,以助檢察官發現真實而達使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目的,但均遭原告拒絕,理由是不想讓 案子拖太久,所以不想寫,也沒時間寫,只好由渠自己寫 ,並遞狀到地檢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未 盡受任人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53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述偵查案委任原告代理告訴,其目的在倚原告之專業知識 以助檢察官發現犯罪之事實,而達提起公訴之目的,而該 案偵查中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曾二次擬寫陳述狀以陳述犯 罪嫌疑人犯罪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為受任人之原告 即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其專業知識為之撰狀及遞狀之義 務,而為受任人之原告竟無正當理由予敷衍,拒絕依委任 人指示辦理,致為委任人之被告需自行撰寫並遞狀,則原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瑕疵,自堪認定。 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應返還48,600元,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等云,參諸兩造委任契約並未解除,及原告已為被告處 理部分委任事務,最終亦達由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係請求減 少委任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未付之餘款11,400元,應 係被告之本意,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查被告既已清償48,000元,另減少委任報酬後,原告就 其餘11,400元已無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委 任 契 約
案件編號:訴字0000000號
委任人:李俐蓉
受任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呂秋𧽚律師受任人茲為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告訴事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
一、權限:受任人(包括受任人因而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 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
二、辦理程度:地檢署偵查終結(包括和解)。三、酬金:6萬元(如被告同意以70萬元以上(含)和解,則給付8 萬元)。
四、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五、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 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酬金 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照付。
六、其他約定事項:為訴訟上之必要,受任人得代刻委任人之印 章使用,並於訴訟完結後歸還。
(當事人資料欄)
20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