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莊富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下午18時40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北路六 段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德行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程崇德所有, 由訴外人劉國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9元(工資3,238 元、 塗裝8,661 元、零件5,42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維修工 單、統一發票各1 紙、估價單2 紙及車輛毀損相片6 張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
照片6 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 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 ,撞擊訴外人劉國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3,238 元、塗裝8,661 元及零件5,420 元,總 計17,319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 復之項目。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93年4 月1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 12月27日)已使用7 年8 個月又12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5,42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42 元(5420-4878 =54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878 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238 元、塗裝8,661 元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4 41元為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5420 X 0.369 =2000第2年折舊金額:(5420-2000)X 0.369 =1262第3年折舊金額:(5420-2000-1262)X 0.369=796第4年折舊金額:(5420-2000-1262-796)X 0.369 =503
第5年折舊金額:(5420-2000-1262-796-503)X0.369 =317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2000+1262+796+503+317=4878扣除折舊後應為:5420-487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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