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馮崑維即馮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2 月 2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99,991元 ,及其中本金99,942元自93年1 月22日起至93年2 月24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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