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王輝義
被 告 葉向陽
訴訟代理人 葉邵生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補陳之理由狀雖記載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354,920 元,惟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旋撤回上開請求,核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 弄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0月發現系爭房屋後陽臺遭 1 樓屋主即被告私行裝設2 台大型冷氣散熱器,約長300 公 分、高100 公分、寬60公分,其熱氣直接灌入系爭房屋,致 使室內溫度增加攝氏3 至5 度,全屋如同蒸鍋,夏日必須24 小時被迫使用冷氣降溫,徒增電費及家電耗損,且其機器轉 動噪音聲影響妨礙系爭房屋住戶4 人之長期健康及造成精神 折磨,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拆除,然其仍占用系爭房屋陽臺,原告 乃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惟遭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仍維持原 處分,爰依民法第432 、433 條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 ,被告除應拆除上開2 臺冷氣散熱器外,並應給付原告惡性 強佔使用費,每日以200 元計,約900 日(自99年5 月10日 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合計178,000 元。又因熱氣、噪 音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長期健康及造成精神折磨,原告自寄 發存證信函、提起告訴、至法院興訟等造成之金錢、時間及 徒增之耗費、攝影拷貝、影印紙張、郵寄及出庭交通費用, 加上刑事、民事訴訟及法律諮詢等,若再加上被告無視法律 霸佔他人住屋之侵權賠償,其所牽涉之金額實屬可觀,例如
訴訟部分約799 工作小時及工本費約3,800 元、2 臺冷氣散 熱器及其熱氣造成實質傷害與損失12萬元、其廢氣及噪音所 造成之精神損害無價、被告無視法律霸佔他人住屋之侵權賠 償18萬元、延遲及耽誤原告正常工作、維持生計及精神耗費 之補償費無價,原告為盡快解決,僅將以上多項賠償與補償 合併請求30萬元。
㈡、被告仗其財勢,不僅違法霸佔陽臺,更於99年7 月設局挑釁 ,唆使4 、5 名年輕人將原告圍住在家門樓梯口,以走路擋 到其行車為由,先以原告帶一黃金獵犬攻擊咬傷和持棍傷人 之莫須有藉口提出妨礙自由刑事告訴,再運用其惡勢力配合 荒誕之偽證及自由心證,採後加的要放火燒1 樓房屋之詞, 將原告判罪拘役50日定讞,原告被抹黑為刑事罪犯,在原告 當時財務不濟情況下,險受50日牢獄之災,此部分對原告之 損失及傷害,絕非任何金錢能補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5 月時,樓下有新住戶搬進來,後 來有人上樓按門鈴,遞了名片說他姓彭,表明樓下新屋主買 給他媽媽房子,請鄰居多照顧老太太,當時並未說明他是冷 氣公司,後來向原告說要拉個線,原告認為沒問題就答應, 原告根本不知是要裝冷氣,原告否認曾同意讓他裝冷氣,而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3 、432 條等規定需負責歸 還房屋之完整性,否則要負責賠償。
㈣、原告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 元。②被告應拆 除2 臺冷氣散熱器,並就其破壞之牆壁部分予以拍照存證, 准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復原,並向被告就此部分求償。二、被告抗辯:
被告前委託朋友彭自強裝設冷氣室外主機,係裝設於1 樓遮 雨棚上方,且於施工前徵詢2 樓住戶即原告之同意,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私行裝設2 臺大型散熱器於系爭房屋 陽台,並非事實,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室外主機,亦無 理由。又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惡性強佔使用費 178,000 元及損害賠償30萬元,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各項損 害具體請求金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實無足採。另 民法第432 、433 條之規定乃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 關係,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不能向被告求 償,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32 、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2 臺冷氣室外主機等語,惟民法第432 條係規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433 條係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均係規範承 租人就租賃物對出租人應負之保管義務與對於第三人行為之 責任,該等規定僅在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相對生效,承租人無 從依上開規定意旨,向租賃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或排除侵害。查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 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以外之 第三人即被告拆除上開2 臺冷氣室外主機等情,依上開說明 ,洵屬無據。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為民法第962 條所明定。又上開法條規定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以該妨害現仍存在,並自 始即評價為「妨害」而後可。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行使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經本院現 場勘驗結果,上開2 臺冷氣室外主機係設置在1 樓房屋廚房 上面露臺,該露臺為被告所有,冷氣室外主機距離系爭房屋 外牆約20至30公分,間隔內拉有管線接到1 樓屋內,管線則 安裝在2 樓外牆上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上開冷氣室外主機既與 系爭房屋留有間隔,難謂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權 利。又上開冷氣室外主機管線雖設置在系爭房屋外牆上,惟 被告設置上開管線前,已先徵得原告同意一節,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裝設上開冷氣室外主機人員彭自強於警 詢證稱:我於99年5 、6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安裝施工,施工 前我發現室外機會超過2 樓住戶地坪,我建議要先向2 樓住 戶徵詢同意才可安裝,之後就買水果伴手禮至2 樓家中拜訪 ,經王輝義同意,我隔一星期後才將室外機裝置完成(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26頁)、於 偵查中證稱:冷氣是我於99年4 、5 月間找工人由1 樓後院 安裝在1 樓外面水泥雨遮上面,2 樓女兒牆外面。安裝前有 徵得2 樓住戶同意,因我做這行業,有時會引起糾紛,葉先 生有委託我買水果拜訪2 樓王輝義,王先生很客氣說這樣沒 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
第11頁),原告亦自陳:當時彭自強說要借我陽台裝個線路 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6 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138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 既先同意被告於系爭2 樓外牆上佈置冷氣線路,縱原告事後 另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為妨 害原告占有之評價,原告亦無從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2 臺冷氣室外主機。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 給付惡意強佔使用費、訴訟工時、工本費及交通費用、冷氣 散發之熱氣造成之損害及損失、冷氣噪音造成之精神及健康 損害,及霸佔他人住屋之侵權賠償、延遲耽誤原告工作及精 神耗費之補償費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到上開損害,且上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 元及拆除系爭冷氣 室外主機,並就其破壞之牆壁部分予以拍照存證,准予原告 自行僱工修繕復原,並向被告就此部分求償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