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1047號
SLEV,101,士簡,1047,201303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滿足
被   告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經持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等本票非原告簽發,此由發 票人欄原告姓名之簽署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同可知,爰依法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非其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票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70號 本票裁定全卷,並命原告當庭書寫「吳滿足」10次(見本院 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肉眼核對「吳滿足」 字跡,發現上開本票上「吳滿足」之署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姓 名之筆劃勾勒、轉折、運勢有明顯之差異,應非同一人之書 寫筆跡,足見原告主張之上情,洵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99.11.03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CH0000000 │
├─┼─────┼──────┼─────┼─────┤
│2 │99.11.09 │25,000元 │未載到期日│C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