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羅永慶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 罪,分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120,000 元,其中第二次嗣於100 年8 月31日有期徒 刑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