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129號
SLEM,102,士交簡,129,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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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何永金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30號案件 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 ;其再因犯肇 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偵字第16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 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未具悔改之意;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營業小客車,其職業為司機 ,被告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 為高之駕駛品德( 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理由書參照) ,其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警查獲當時駕駛判 斷力欠佳,業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 附卷第13頁參照 ) ,又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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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