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6號
CYEV,102,朴簡,6,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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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侯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侯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 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617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 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 告起訴。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然經被告之 子侯勝鐘陳報:被告101年12月10日時之住所在「台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本院審酌陳報人係被告之子,應對被告住所 知之甚稔,足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臺南市永康區,非 屬本院轄區甚明。又本件兩造以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各節,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因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 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 在臺南市永康區,上述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 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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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