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高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郵件遭退回而 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02 號之22」,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 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 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 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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