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朱芋潔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郵件遭退回而 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信封為證,說明其已用 相當之方法為送達,惟仍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給 相對人,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內容 ,其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二樓5 」,並非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地址「嘉義市西區北榮 里文化路…」,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1 份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正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 為送達,則其送達不到之原因,究係出於地址書寫錯誤,或 因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屬不明,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何處,並加以送達,故本件尚不足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 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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