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92號
CYEV,102,嘉簡,9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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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洪乙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28元,及自民國 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2,850元之違約金。」;嗣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828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白金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 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 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前開債權尚積欠本金186,828 元及自 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8 月3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 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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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