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8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陳美琴即林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9元,及自民 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10%之違約金;嗣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 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YOYO寶貝卡」,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 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而被告每申請一筆借款時,必 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費用為150元+預借金額 乘以2.5%。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 ,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即延滯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33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中
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於97年1月21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 眾日報,而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YO寶貝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2年2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蔣塗城代為收 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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