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下列行為:
(一)訴外人嚴崇憶對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哈佛 管委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㈠),被告為哈佛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原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平日偶有 提供嚴崇憶法律諮詢,然被告於該訴訟中向審判長作不實 指摘及表白,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 下稱系爭書狀)中載稱:「……二、本件,鈞庭正依法審 理中,住戶崔海川竟在社區內張貼公告,本管委會已提出 說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一),然原告並無張貼公告 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係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使原告非常 難堪、痛苦及不舒服,而本院收文人員、承辦該訴訟之人 員均可閱悉該狀內容,係屬向特定第三人表白之行為,足 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之一般評價受到貶損。(二)又原告曾因另案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由本院 101年度嘉小字第344號審理(下稱前訴訟㈡),被告於10 1年8月14日下午4時1分在該件辯論時作不實指摘及表白, 指稱:「我現在是否可替我們大樓問,請你去我們大樓來 問,一佰拾多戶都給他問,問伊(指原告)這個人在我們 大樓給我們惡行惡狀,是真的」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二) 。被告上開言詞故意影射原告霸佔社區、欺壓善良、要脅 滋事,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並使在庭之審判長、 書記官、通譯及旁聽席之民眾均聽聞知悉,足以使原告之 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書狀係由哈佛管委會提出,係律師而非本人 撰寫,且法院之存在本在處理各類法律爭議,法院人員雖能 閱讀經手文件,但對當事人不存在任何名譽上之評價,也不
會將訴訟進行中所知之事外傳,對原告之評價並無減損可能 。另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損害名譽訴訟(本院101年訴字第 373、101嘉小字第385、101嘉小字第344號),暫不論前揭 訴訟於法律上是否有理,被告已不堪訟擾,主觀上非有毀損 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二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準備書狀、前訴訟㈡於101年8 月 14日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㈠卷宗 核閱無訛及102年3月14日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大致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系爭行為一、二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 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 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 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侵害名 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 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 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 之標準。
(二)系爭行為一部分:
經查,系爭書狀係由前訴訟㈠之被告哈佛管委會提出,本 件被告於該案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前訴訟㈠之被 告,且系爭書狀之前開內容僅提及原告在前案審理期間張 貼公告而已,並無貶損原告之陳述,而系爭書狀附件二、 三之文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記載略為:住戶有權 知悉訴訟情形,住戶嚴崇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情形, 住戶大會要依規定召開並依法規辦理等文,其內容僅涉及 該社區事務,亦不致使該文書具名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自 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固主張自己沒有貼
公告,被告在系爭書狀稱其在社區張貼公告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云云,姑不論原告客觀上是否有張 貼系爭書狀內之附件二、三於社區內,然就系爭書狀所載 「張貼公告」之文義以觀,僅係描述動作、事件之中性語 詞,難認一般閱聽者得從此四字對原告產生任何負面或貶 損人格之聯想,是原告以「張貼公告」之語詞逕予推論受 有名譽貶損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系爭行為二部分:
1.經本院勘驗系爭行為二之錄音內容(被告回答多用台語):「 法官: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崔海川:沒有。法官:被 告有沒有?你有證據要調查?被告施文明:我現在是否可替我 們大樓問,請你去我們大樓來問,壹佰拾多戶都給他問。法官 :問什麼?被告施文明:問伊這個人在我們大樓給我們惡行惡 狀,是真的。法官:沒關係,我想這跟本案沒有關係。被告施 文明:那像這樣一直告我怎麼辦,我們遇到(被打斷)法官: 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了,我們判決就好了,這和本案沒有關 係。」(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有於前訴訟㈡之開庭時向 法官說「問伊這個人(指原告)在我們大樓給我們惡行惡狀, 是真的」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2.查,被告上揭言詞(問伊這個人在我們大樓給我們惡行惡狀, 是真的)之脈絡,起因於兩造間有數起訴訟,均由本件原告向 被告起訴,此有本院101年訴字第373、101嘉小字第385、101 嘉小字第344號判決存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深覺困擾,所言 主觀上非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被 告患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 則其上開所言確有可能出於抒發受擾之心態,始向前訴訟㈡之 承審法官為發洩、吐苦水之情緒性用語,且被告接續向該法官 表示「那像這樣一直告我怎麼辦」,益明其上開言詞並非當庭 逞快惡意攻訐原告。又訴訟時,常見兩造脣槍舌戰、針鋒相對 ,所為陳述用語或有偏激、或有尖銳、或有嘲諷甚或情緒性之 言詞或動作(如啜泣、咆哮、發抖等),本不罕見,此乃訴訟 採對立構造之本質,而易有此情形發生,故殊難要求訴訟當事 人一律輕聲好語、委婉含蓄、措辭典雅等,據此而論,本件被 告於前訴訟㈡中雖使用「惡行惡狀」之語,其詞縱或令人不快 ,惟綜合事發當時被告前後語意涵、情境及動機等情觀之,應 認為其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惟主觀上實難認定有何侮謾、辱 罵之惡意。從而,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末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 、第19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 上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上意思及原告有因 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事實,是無法僅憑被告一時失慮之 言辭,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被告既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 告以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之,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