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王玉如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87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7日調解期 日就利息之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復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請求本件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將網路拍賣之貨品即柚木實 木二抽三層櫃委託被告運送予受貨人,而受貨人收受貨品打 開紙箱後發現貨品破損毀壞,故於101年10月9日再委託被告 運送一個柚木實木二抽三層櫃至客戶,惟被告一再拖延,並 無誠意處理賠償事宜,連代收款部分亦係原告不斷催促下, 被告始於101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01年9月24 日 積欠原告6,300元,並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 止,清償6,070元完畢,惟被告並未履行,而本件第1個櫃子 僅請求成本價4,800元,而第二個櫃子售價6,300元扣除運費 後,尚有6,07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據2紙、貨物 毀損照片、道歉函、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634條本文、 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運送途中毀損運送物, 且未交付代收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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