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鄧明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世敏即鄧陳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0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90年5月22日以10萬元向訴外 人丞新汽車行楊春材購買其代售永佳土木包工業所有1987年 份型式五十鈴7.9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2319 4號之大自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農用。豈料被告 受訴外人李國文慫恿要求出售上開農機具,被告遂於99年11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將上開農機具以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灯 勇,被告卻未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曾於97年10月17日邀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義縣新 港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交付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兩造離婚後,原告先後接獲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催告函、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支付命令與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627號本票裁定,原告為避免自己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 遂於101年3月16日代償129,708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承受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債權,並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上揭債務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為被告保證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故就此部分之請求,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708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賣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委 託其友人代為出售,買賣契約會簽伊的名義是原告叫他簽的 ,賣得款項9萬元伊點收後就交給原告,由原告存入自己帳 戶內。因原告曾在農會借過款,所以原告恐嚇伊叫伊去農會 貸款,伊僅為借款名義人,貸款金額雖直接匯入伊的農會帳 戶,但貸得的款項係原告拿去購買割稻機,伊並未用到貸款 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被告於99年11月14日 與洪灯勇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並收有洪灯勇所給付之 買賣價金9萬元,另被告於97年10月17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 向新港鄉農會借款25萬元,嗣因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致原告遭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催討,而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代償該筆所 積欠之系爭借款129,7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農業發展貸款借據、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627號裁定、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買賣價金9萬元以及借款 129,70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向被 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鄧馨儒到庭證稱:當時賣掉汽車款項 在伊父親手上,他當時有秀給伊看,金額是一整疊的鈔票, 當時以為原告沒錢,結果原告就故意秀錢給伊看,錢後來拿
給我哥哥鄧宏儀結婚;而伊係從原告聽聞原告把汽車賣掉, 當時伊父親說哥哥要結婚沒有錢等語,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9萬元交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證人鄧馨儒曾與 原告起衝突,故證人所述不實,且原告身上款項應係訴外人 即原告姪兒鄧明順於99年10月30日清償之借款15萬元,並非 被告賣系爭車輛之款項,故證人鄧馨儒混淆誤認,並提出清 償證明1紙為證,然該紙清償證明係被告開立,僅能證明被 告於99年10月30日收到訴外人鄧明順清償之借款,尚難證明 該筆款項係訴外人鄧明順清償之款項,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鄧 又豪證稱:之前原告還未中風前,原告與證人鄧馨儒兩個人 感情還可以,現在感情不好是因為金錢的問題,感情不好是 在我母親離家之後,我大哥結婚前我母親已經離開家裡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鄧馨儒當時與原告尚未交惡,將現金故意展 示予證人鄧馨儒應屬可能,故證人鄧馨儒之證言應值可信,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已交予原告,應屬可採,既 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予原告,則被告自無受有9萬 元之利益。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之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返還9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129,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7年10月17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新港鄉農會借款25 萬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代償該筆積欠借款129,708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其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708元,自屬 有據。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要借,伊僅為配合原告而簽名於 系爭借款借據,因若借款時未簽名,回家後必遭原告打死, 而系爭借款伊均未用到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遭 原告脅迫始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借款,承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遭脅迫以及系爭借款非被告使用之非常態事實盡舉證責 任。
⒊經查,證人即經辦系爭借款之新港鄉農會職員蔡淑吟到庭證 稱:當時原告與被告一起到新港鄉農會本會借款,原告擔任 保證人,被告擔任借款人,當時只說要來借款,兩個人並無 看起來奇怪之情形,感覺亦無脅迫之情形,伊當時在櫃台內 ,而原告與被告在櫃台外,未感覺到被告不願意借這筆錢等 語明確,足認被告借款當時並無遭脅迫之情形,而被告並無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遭原告脅迫 而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⒋次查,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新港鄉農會借得25萬元後,於 同日以現金領取20萬元;而原告雖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20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以及上開2二筆款項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 然證人即經辦上開2筆款項之新港鄉農會職員林雅慧證稱: 那是伊經辦,伊有蓋章在上面,但伊沒有印象了,亦不知道 是否為同一個人或是不同人所作交易,而上開傳票係先存款 再提款,係現金交易;如A客戶要匯款到B客戶之帳戶而不用 匯款單,可用A客戶之提款單,及B客戶之存款單做交易,就 是要先提款再存款,但如客戶用現金交易就不一定,而依照 經驗,此兩張傳票的交易不可能為同一筆現金等語,而證人 即登打上開2筆款項傳票之新港鄉農會職員侯月霞證稱:這 兩筆交易的順序是先存款,再提款。而這兩筆交易不一定為 同一筆款項,有時候客戶多,拿傳票給第二線登打的順序不 一定,但依這兩張傳票看來,是先存再提。卷內兩張傳票操 作時間差距不到参拾秒,情形可能是前面的人放到伊桌子上 就登打,有無按照順序伊不知道,有時候一忙伊拿了就做, 第一線人員也忙,有無按照順序放在伊桌上亦不知道等語, 而證人即新港鄉農會出納陳秀媚證稱:伊只負責傳票到伊手 上,伊就收錢或付錢,不知道這兩張傳票的客戶交易情形、 過程,而伊不清楚是否可能為同一筆錢等語。綜合上開證人 所述,均無法證明上開金額相同之現金交易是否為同一款項 ,亦無由證明系爭借款為原告所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 此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伊均未用到 云云,自難可採。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致使被告受有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益已如 前述,則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被告應知悉其受 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併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已如前述,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9萬元之部分,因原告尚未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得 利,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9,708元之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系 爭借款遭原告脅迫而借款以及系爭借款為原告所用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9,708元以及自101年5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