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業
被 告 沈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 0地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擁 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三共、陳其 德及陳信宏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1年2月間,被 告以欲購地建廟為由,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權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 被告付款80萬元現金,剩餘20萬元作為建廟的善款,被告並 將原告名字寫在廟裡。詎料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後,隨即將之轉售他人,並未用來建廟,且未依約定返 還建廟善款20萬元,足認被告以詐欺方式用80萬元價金取得 上開土地,自應再交付尾款20萬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交付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為了蓋廟才買向原告及其兄弟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一開始就系爭土地之價金開價 100萬元,但經被告殺價20 萬元後,兩造最後就系爭土地之 約定價金是80萬元,並無約定20萬元作為建廟捐款一事。事 後因被告取得土地面積不夠,無法通過相關申請程序,最終 無法蓋廟,但由於被告也是借錢來購地預備蓋廟,確定無法 蓋廟後,只好將土地賣掉,將錢拿來還貸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買賣 交易之場合,只要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彼 此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買賣雙方即有義務依契約之 內容履行甚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 100 萬元,並約定被告付款80萬元,剩餘20萬元作為建廟 善款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面所載內容 ,略為:「茲收到本人所有土地坐落鹿草鄉山子腳段山腳 小段268號田一三○二平方公尺持分1/2全部所有權出賣台
端全部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等語,有原告與訴外人陳三 共、陳其德及陳信宏共同簽立之「收據」及「讓渡書」等 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就本件土地交易所合意之 買賣價金應為8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100 萬元甚明,從而 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0萬元,即可認 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交 付尾款20萬元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二)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介紹人陳炳欽到庭作證結果 ,結稱:「一開始原告說該土地要賣被告100 萬元,被告 就說可不可以賣80萬元,另外20萬元就當作捐獻蓋廟,當 時我告訴原告,且原告也同意。所以他們兩方就私底下去 處理買賣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可參,由證人前開證詞以觀,原告一開始就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最初雖開價100 萬元,惟事後得知被告購 地係欲作蓋廟使用後,即同意依被告提議將買賣價金降為 80萬元,其餘減價之20萬元則當作捐獻蓋廟,足認兩造最 後確定之土地買賣價金即為80萬元無訛,且雙方所簽立之 「讓渡書」與「收據」上,亦明載買賣價金為80萬元,從 而原告徒以在買賣交涉過程中,其曾經開價100 萬元,即 逕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購地建廟為由,詐欺原告售地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 規定可知,遭詐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 係事後得否由受詐欺人予以撤銷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欲購地建廟,且將來願將原告4 兄弟 姓名寫在廟宇內,因此才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減價20萬 元作為建廟的善款云云,惟原告上開陳述僅係關於出售土 地動機之說明,尚難認有何因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與 被告簽約之情事;更何況,前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權利與被告之出賣人共有4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三 共、陳其德及陳信宏等4 人,此有「讓渡書」與「收據」 各1 份在卷可佐,惟本件出面爭執被告詐欺,且應再行交 付尾款20萬元者,卻僅原告1 人,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一方有數人,則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全 體共同為之,方能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原告逕自主 張被告應再行交付尾款20萬元與原告個人,自屬無據,難 予採信;末查,原告同意以80萬元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 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故原告在「讓渡書」與「
收據」上同意買賣價金80萬元之承諾,目前仍有效存在, 原告自不得在買賣價金80萬元外,另行請求被告交付20萬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購地建廟為由,詐騙原告出 售土地,但被告最後未依承諾搭建廟宇,故應再行交付買賣 尾款20萬元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