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758號
CYEV,101,嘉簡,75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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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薛清蓮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鄒宗育

被   告 黃成功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遷讓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9元。」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並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89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係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原由任職於原 告機關之訴外人黃在田於民國75年5月1日辦理退休後仍無償 借住系爭房地,經查黃在田已於91年8月5日過世,其配偶亦 早已歿,系爭房地現由黃在田子孫即被告黃成功及其妻子黃



淑珍無權占用至今,已不符合「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合法現住人資格,原告以99年1月22日 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5日嘉市警一 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2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黃成功搬遷及101年10月8日與被告2人 簽訂搬遷勸導書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47.9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8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300元×房屋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 百分之八/12(月)),並請求回溯49.9個月相當於租金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9元。(二)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已於101年11月22日搬遷完畢,當時原告曾 派人查看,原告曾表示不要的東西留著,他們會清走,之後 原告才說電錶沒遷移、衣服未收、未點交等語,惟後來原告 又於102年1月2日通知完成點交。另本件原告以百分之八計 算租金太高,該處之房租市價最多僅2,000多元,被告能接 受之租金是1,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為國有,管理機關 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原由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訴外人黃在田 於75年5月1日辦理退休後仍無償借住前揭系爭房地,而黃在 田已於91年8月5日過世,其配偶亦早已歿,系爭房地現由黃 在田子孫即被告黃成功及其妻子黃淑珍無權占用至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人員 履歷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 1月22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5日 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2日嘉市警一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搬遷勸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 至第16頁)。被告二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未曾給付租 金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 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查原告占有房屋及其土地之範圍,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為47 .9平方公尺,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並當庭同意無



須測量,惟事後被告又抗辯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及8之1號房屋 ,而8之1號房屋早已交回,並提出相片為證云云(本院卷第 54頁、第56頁)。然查,被告僅提出自己以尺測量之相片(本 院卷第56頁) ,此部分之舉證薄弱,且依前揭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 ,業已清楚記載嘉義市 ○○○路000巷0號,其基地坐落面積為47.9平方公尺,被告 所辯自難採信,故本件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之面積自應以47 .9平方公尺計算。
(三)而原告請求被告49.9個月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被告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26頁),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無權占用47.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嘉義市之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而土地之房屋其戶籍係嘉義市○○○路000巷0號 ,另衡諸原告提出之地圖、相片及房屋交易租金等資料(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 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3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於前揭土地申報地 價為基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個月不當得利為3,289元﹛ (10,300x47.9x8%)/12=3,289﹜,故原告請求49.9個之金額 為16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 日起至被告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9元部分,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1年12月14日,而被告搬遷之日為102年 1月2日,共計有二十日,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搬遷切結書可 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2,193元(3,289/30x20=2,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至被告雖辯稱已在101年11月22日搬遷完畢,所遺留之物品 已不要,且原告有派人查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 雖搬遷,惟仍遺留物品,無法確認是否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 ,故於102年1月2日始點交完畢,並提出搬遷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0頁)。經查,搬遷切結書記載之日期確係102年1月2 日,故以該日期作為搬遷之基準日自屬適當,而被告雖抗辯 101年11月19日已搬遷完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 承雖搬遷,惟仍遺留有物品等情,則他人自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已完全搬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抗辯 原告以百分之八計算租金太高,該處房租市價最多每月2,00 0餘元,且警察同仁每月僅需支付1,200元云云(本院卷第37 頁、第45頁)。而原告除提出前揭地圖、相片及房屋交易租 金等資料(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外,並稱1,200元係內部 警察同仁之福利,本件應以市價計算等情。查本件被告主張 該處房租市價最多每月2,000餘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所稱警察同仁每月僅需支付1,200元云云,因其並非警察 同仁,故無法類比,所辯亦屬無據,均無理由。至被告雖提 出相片為證(本院卷57頁至第63頁),稱其有支出修繕費等情 ,惟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46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4,1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搬 遷之日即102年1月2日止共2,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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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