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江茂田
江威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茂田及江威德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江威德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江茂田及江威德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茂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茂田於民國91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江茂田截至97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90,261元及其中285,269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幾經催討皆未清償。
(二)原告調查被告江茂田財產所得時,始知被告江茂田已於96年 7月3日將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威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 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間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買賣當然無效,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 予塗銷,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 ,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三)被告江茂田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於95年11月6 日債務協商 ,當時約定期數120期利率2%,首期繳款日為95年12月2 日 ,每月還款10,477元與各債權銀行均分,至97年2 月25日繳 納最後一期後即未再清償債務,97年4月1日毀諾,期間原告 共分配44,876元,而被告江茂田竟於96年7 月31日移轉系爭 房地予被告江威德,移轉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江茂田尚欠原告 302,306元,又被告2人是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移轉並未訂 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等對於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無買賣關係存在。移轉系爭房地後被告江茂田陷於無 資力狀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積極減少被 告江茂田之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其侵害致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 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為備 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買賣行為,及96年 7 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江威德應將系 爭房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31日以登記原因 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威德則以: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 0○0地號,係分割自被告江茂田之祖父江能通所有下寮段 334 地號土地,於72、73年間訴外人江能通之子江川盛( 即被告江茂田之父)及江金原兩人,共同於該地上新建下 寮段546建號(江川盛所有,即系爭房屋)、547建號(江 金原所有)建物供家人居住使用,原江能通所有下寮段33 4 地號土地本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使 房屋與坐落基地歸於同所有權人,但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 為節省登記費用,徵得其父江能通同意後,於79年1 月24 日將下寮段334 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江川盛之子即被告江 茂田、及江金原之子江振厚各取得2分之1保持共有,嗣後 江川盛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江茂田,贈與 同時約定被告江茂田應負扶養父母之負擔,屬於附負擔之
贈與。
2.豈料被告江茂田未能履行扶養父母之負擔,甚至於96年間 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之借款,為恐系爭房地遭執行查封拍賣,於 96 年6月22日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還出售其所有嘉義縣 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將部分買賣土地價金 用以清償被告江茂田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塗銷抵押權後 ,江川盛基於贈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房地之贈與, 被告江茂田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江川盛,惟江川盛 有意將上開房地改贈與給其孫即被告江威德,故為登記上 方便及節稅,乃由被告江茂田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江威德,並委由代書助理即證人許瓊文辦理本件移轉 登記。上開登記方式除可減少移轉次數所須之登記規費外 ,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率,必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始得節稅 ,是本件移轉原因登記雖為買賣,但實際上為撤銷贈與後 ,再由江川盛贈與被告江威德之法律關係,且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
3.又系爭土地之原始贈與人即被告江茂田之祖父江能通雖已 死亡,惟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但未規定 贈與人死亡撤銷權消滅,足認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得 予繼承,故以被告江茂田既未能履行扶養義務,即有得撤 銷贈與之原因,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自得繼承其父江能 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改贈與其孫即被告江 威德,故本件訴外人江川盛行使撤銷權應為適法。 4.承上,本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亦需申報贈與稅,按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雖為節省相關稅費,逕自由被告江茂田移轉與被 告江威德,但實際隱藏江川盛撤銷對被告江茂田之贈與, 及江川盛對被告江威德之贈與等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隱藏 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87條第 1項無效之適用。 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江茂田自行賺取之財產,因被撤銷贈 與而移轉贈與被告江威德,自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問 題,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江茂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江茂田積欠原告貸款款項未清 償,嗣被告江茂田於96年7 月31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江威德等情,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協商 資料建檔CRM 、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江威德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 則為被告江威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 於96年7月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告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交付等 情,為被告江威德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惟查,前揭民法87條第2 項同時明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 之法律行為之情形,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 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雙方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應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判斷,無復援用 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江威德自承與被告江 茂田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只是 基於節省登記費及節稅上考量,才將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 原因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應為贈與行為,準此,前述 房地之買賣關係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雙方當事人 間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由於本件被告兩人間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 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同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 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贈與」法律關係判斷其法律效果, 即不得再援引「買賣」關係判斷本件法律行為之效力。從 而,原告應不得再以被告兩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為由 ,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此 ,原告既已不得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同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應依被告兩人間之買賣關係定其法律 效果,並援引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6 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 在;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等主張,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 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1.有關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號建物部分: (1)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原為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所有,於79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江茂田 所有,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又於96年7 月31日,由被告江茂田另假「買賣」之名義「贈與」過 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江威德,亦據被告江威德 自承無訛,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佐,同 堪認定。
(2)被告江威德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過,辯稱:系爭 房屋原係其祖父江川盛贈與其父江茂田,且附負擔要求 其父江茂田應奉養江川盛至年老,但由於其父江茂田未 履行負擔,故經祖父江川盛撤銷贈與,並將系爭房屋贈 與伊本人,但為節省稅金及登記費用,才假「買賣」名 義過戶等語。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在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中,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毋庸對自己為直接給付,而改向第三人為給付 ,以完成彼此間法律關係。準此,本件被告方面既抗辯 被告江威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由於被告江 茂田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同時將系爭房 屋另行贈與被告江威德,只是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變動 關係中,當事人約定直接由被告江茂田向被告江威德為 給付,從而本院應進一步審究即為:被告方面抗辯本件 由於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 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被告江威德是否 屬實?
(3)證人即江川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79年10月17 日你將重測前546 建號房屋贈與給被告江茂田的原因? )因為我爸爸說為了以後不用在浪費稅金,乾脆就一次 過戶給被告江茂田。所以我就把房子過戶到被告江茂田 名下」、「(當時討論將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江茂田時 ,是在何地點?有何人在場?有無討論到贈與有何條件 ?)在我的家裡,當時有我與我爸爸及被告江茂田在場 ,當初有叫被告江茂田以後要孝順父母到百歲年老」等 語(詳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述證詞 可知,系爭房屋當時由證人江川盛贈與被告江茂田時, 確實有附帶要求被告江茂田應「奉養父母至年老」之條 件,故被告方面抗辯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屬於附負擔之 贈與乙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另有關被告江茂田未 履行「奉養父母至年老」之贈與負擔,經證人江川盛撤 銷贈與之經過,證人江川盛另證稱:「被告江茂田整天 在外面喝酒不務正業」、「當時我有跟被告江茂田講說 你在外面不務正業,孫子被告江威德比較孝順,所以我 要把房地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件承辦房屋過戶之代書助理許許瓊文亦到庭證 稱:「當時江川盛是與被告江茂田一起住,他怕若是不 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江威德,就會被被告江茂田敗掉,所 以才會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詳本院101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江茂田之堂兄 弟江振厚亦於審理中證稱:「(江川盛有無向被告江茂 田表示說要撤銷贈與,把系爭房地收回來,改贈與給被 告江威德?)我有聽我叔叔說過,證人江川盛是私底下 跟我說的,說的時候被告江茂田應該也有在場。被告江 茂田還有回答說沒關係過戶給被告江威德」等語(詳本 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 觀,被告方面抗辯本件由於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 ,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 行贈與被告江威德等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4)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 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茂田 因未履行對贈與人即其父江川盛之贈與負擔,致遭其父 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被 告江威德,且約定由被告江茂田直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與被告江威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江茂田喪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乃係由於遭到贈與人江川盛撤銷贈
與後,不得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給江川盛(或其指 定之被告江威德)所致,此顯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債權情形不同,自 不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江茂田與江威德於96年7 月31日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方面雖援引相同答辯,抗辯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寮段334之6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亦本於同一理由,先由贈與人江川盛撤 銷對被告江茂田之贈與後,改贈與由被告江威德取得所 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江能通(即江川 盛之父)所有,於79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江茂田所有,此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參, 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茂田自其祖父江能通處 獲得贈與,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並非系爭土地原始所 有權人,亦非贈與人甚明,準此,江川盛既非系爭土地 之贈與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權利,亦無「撤銷贈與」 可言,故被告方面抗辯被告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 關係,已經遭到江川盛撤銷云云,顯不適法,難予採信 。
(2)被告方面雖再辯稱:被告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人 江能通,原為江川盛之父,故江能通過世後,即由江川 盛繼承撤銷權,江川盛仍得本於繼承人地位撤銷贈與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江茂田獲贈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江能 通當初為贈與行為時,是否與系爭房屋相同,對其贈與 行為亦附有負擔,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甚可疑,且 系爭土地贈與時間與系爭房屋並不相同,亦難逕為相同 之認定;其次,民法第412條第2項明定「負擔以公益為 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 贈人履行其負擔」,故贈與人死亡後,究竟得否由繼承 人撤銷贈與?或者僅能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並非無疑 ;更何況,被告方面亦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贈與人江能 通尚未過世之前,即發生被告江茂田未履行負擔之撤銷 贈與原因,則就繼承當時仍未發生之權利,本無繼承之 可言,故被告方面抗辯江川盛已繼承江能通之撤銷權云 云,尚屬無稽;再者,被繼承人江能通死亡時,是否僅 有江川盛1 位繼承人,而得由江川盛單獨行使撤銷權,
亦未據被告方面舉證說明,僅係空言抗辯,本院自難採 信。準此,本院認被告方面抗辯被告江茂田之父江川盛 繼承江能通之撤銷權等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 要件不合,自難謂係正當。
(3)綜上,本件被告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撤銷贈與 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不得任意處分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詎被告江茂田 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假「 買賣」之名義而無償贈與被告江威德,即難謂無詐害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民 法第244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 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 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 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江威德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江威德應將系爭房地於96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江茂田所有,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 訴主張:(一)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 31日假「買賣」名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二)請 求被告江茂田及江威德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 日假「買賣」 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江威德應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二)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 項撤銷被告兩人詐害債權行為部分,由於屬形成判決 ,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 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 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 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 1 、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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