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江簡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種德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2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
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
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原告應提出起訴前經彰化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之證明。
二、本件訴狀列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江長茂、江懋志、江朝廷、
江春警、江聯興,請提出該5人現為被告管理人之證明,及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