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2年度,17號
OLEV,102,員補,1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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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江簡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種德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2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
  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
  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原告應提出起訴前經彰化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之證明。
二、本件訴狀列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江長茂江懋志江朝廷
  江春警江聯興,請提出該5人現為被告管理人之證明,及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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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