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昌况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呂詠燮
被 告 賴洪鈞
賴鴻榮
賴烘堯
賴鴻舜
賴上炏
賴冠羽
賴賢德
賴賢松
賴宏昌
賴宏祈
賴文筆
賴文紀
賴文興
賴義松
張永昇
賴正勳
謝玲蘭
賴永鎮
賴育進
賴育義
賴蒼淑
賴振輝
賴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洪鈞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捌點柒壹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鴻榮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伍點壹肆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
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烘堯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拾壹點柒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鴻舜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拾點伍陸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及F部分面積拾壹點參柒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雜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上炏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貳拾玖點陸玖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圍牆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冠羽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面積貳拾壹點零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烘堯、賴鴻舜、賴賢德、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肆點玖壹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賢德、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賴文筆、賴文紀、賴文興、賴義松、賴上炏、賴冠羽、張永昇、賴正勳、謝玲蘭、賴烘堯、賴鴻舜、賴永鎮、賴育進、賴育義、賴蒼淑、賴振輝、賴聰銘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拾壹點壹肆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圍牆、雜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一二三九地號土地等高而可供耕作之狀態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鴻榮、賴烘堯、賴上炏、賴賢德、賴宏昌、賴宏祈、 張永昇、賴正勳、謝玲蘭、賴永鎮、賴育進、賴育義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蕭秉豐,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賴賢 德等人應將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 17日員土測字第2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11. 1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圍牆、雜木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因知悉被告蕭秉豐於起訴前之民 國10 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張永 昇,因而於本院履勘前之101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蕭秉豐之訴訟,改追加張永昇為被告,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 告張永昇參加履勘及到庭訴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又被告賴洪鈞為彰化縣大村鄉○○段000○號之建物 所有人,被告鴻榮為同段436建號之建物所有人,被告賴烘 堯為同段435建號之建物所有人,被告賴鴻舜為同段438、 439 建號之建物所有人,被告賴上炏為同段440建號之建物 所有人,被告賴冠羽為坐落同段126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之所 有人。另被告賴烘堯、賴鴻舜、賴賢德、賴賢松、賴宏昌、 賴宏祈等6人為同段12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賢德、 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賴文筆、賴文紀、賴文興、賴義 松、賴上秋、賴冠羽、蕭秉豐、賴正勳、謝玲蘭、賴烘堯、 賴鴻舜、賴永鎮、賴育進、賴育義、賴蒼淑、賴振輝、賴聰 銘等21人則為同段1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查前述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為社區型建物,被告未得原告及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興建前述各自所有之建物後 ,擅自占用同段1240地號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H、J部分之土地,於其上興建水泥護欄,再 將土地填土墊高至與○○段0000地號等土地同高,嗣於其上 搭築連接如附圖所示各建物、圍牆或雜木等地上物,並排除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又查,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F、H、J部分分別為彰化縣 大村鄉○○段○000○號、436建號、435建號、439建號、43 8建號、440建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 之建物所有人占用,而成為各該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G 部分與同段1250地號土地相連接,成為社區道路之一部分, 而由被告賴賢德、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賴文筆、賴文 紀、賴文興、賴義松、賴上秋、賴冠羽、蕭秉豐、賴正勳、 謝玲蘭、賴烘堯、賴鴻舜、賴永鎮、賴育進、賴育義、賴蒼 淑、賴振輝、賴聰銘等21人共同管理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 則與同段1247地號土地相連接,而由被告賴烘堯、賴鴻舜、 賴賢德、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等6人共同管理使用,且 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附 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等高而可供 耕作之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鴻鈞、賴鴻榮、賴賢德、賴洪堯、賴鴻舜、賴上炏抗 辯:原告所稱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越界乙節尚有爭議。上開土地自100多年前即繼 承地役地使用至今,圍牆外原有約1米多水利排水溝,供上 游排水灌溉及本段20幾戶排水之用,從以前蓋房子時就已經 存在,被告並未越界建築或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於70年間 買進,購買時也曾鑑界,一直至92年,期間曾申請鑑界5、6 次,界址一直在原告做的田埂左右,原告也因而自行向鄉公 所申請免費田埂水泥化工程。嗣於79年,被告賴洪鈞、賴鴻 榮、賴賢德、賴烘堯、賴鴻舜之父輩,於分割鑑界完成才起 造大村鄉美港路250之19號、大村鄉美港路250之21號、大村 鄉美港路250之25號、大村鄉美港路250之27、大村鄉美港路 250 之29號等建物,當時並無越界之情形。然地政事務所於 93年所為之重測,卻使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往被告 方移動,當時所謂的農田重新衛星定位重測,並未會同本段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也不知為何原告的土地會往被告或祖先 提供的水利地南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筆、賴文紀抗辯:如果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該歸
還就該歸還,但被告認為並無侵占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文興抗辯:兩造之土地前已重測10餘次,之前都未占 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是重測有問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義松、賴振輝抗辯: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係 私設道路,雖為共有土地,但圍牆及樹木都不是被告所興建 ,該道路為死巷子,被告並未從那邊出入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賢松則抗辯:雖地政之測量有誤差,但被告願承認該 測量結果,即便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但也非故意侵占,被告 希望以和解方式,買下附圖A、B、C、D、E、F部分所侵占原 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賴冠羽則以:其所有之大村鄉江夏段1269地號土地,其 上之門牌號碼大村鄉美港路250號之42建物,於稅務機關所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其子賴俊豪,但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本 人。兩造土地之地界本來就不是直的,不知道鑑界時,地政 機關為何有辦法讓地界呈直線。當初測量時,地政機關並沒 有將實際占用範圍的位置做標示,只是寫出占用面積,如要 被告自行拆除,也會因不知實際上的點而沒有辦法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賴蒼淑、賴聰銘則抗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賴宏昌、賴宏祈、張永昇、賴正勳、謝玲蘭、賴永鎮、 賴育進、賴育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 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前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相鄰。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被告賴洪鈞所有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被告賴 鴻榮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14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 地上物;被告賴烘堯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被告賴鴻舜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0.56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及F部分面積1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雜木等地上物;被告賴上炏所有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29.6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圍牆及雜物 等地上物;被告賴冠羽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1.06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被告賴烘堯、賴鴻舜、賴賢德、 賴賢松、賴宏昌、賴宏祈所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91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被告賴賢德、賴賢松、賴宏 昌、賴宏祈、賴文筆、賴文紀、賴文興、賴義松、賴上炏、 賴冠羽、張永昇、賴正勳、謝玲蘭、賴烘堯、賴鴻舜、賴永 鎮、賴育進、賴育義、賴蒼淑、賴振輝、賴聰銘所共有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圍牆、雜木等地上 物,且上開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均以水泥墊高地基,其高度 顯高於系爭土地原耕作之農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磚造圍牆等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對附圖所示測量成果並未爭執其正確性,但被告賴 鴻鈞、賴鴻榮、賴賢德、賴洪堯、賴鴻舜、賴上炏、賴文興 、賴冠羽及賴文興均抗辯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有誤差云云。 惟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 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 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 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 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又按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 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 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 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 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 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 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 為適當。上揭被告雖辯稱測量結果有誤,然其等僅泛稱重測 後界線與重測前多次鑑界有所不同等語,而質疑重測結果之 正確性,並未能舉證證明重新測量結果有何謬誤,其等抗辯 之詞尚難採信為實。至於重測當時地政機關有無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應不影響測量之結果,縱有程序上之 瑕疵,亦應由當事人另行依行政程序解決。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本 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 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是被告賴賢松抗辯並非 故意侵占原告土地使用等語,仍未足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依據,無法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之義務。 3、再查,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物,除附圖J部分所示被告 賴冠羽所有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外,其餘均為圍牆或雜木等地 上物,有該附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114至118頁)可資證明,若予以拆除,對所有人之財產並 無重大影響。而附圖所示J部分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自其 外觀視之,明顯與同段1269地號上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結構 有別,可知該鐵皮屋頂磚造建物應為被告賴冠羽自行增建, 其財產價值亦與上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別,原告主張予以 拆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妥之處。
4、被告賴義松、賴振輝雖辯稱附圖所示G部分之鐵皮造圍牆及 雜木等地上物均非其2人所興建云云。然查,上開G部分地上 物所在之同段1250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賢德等人共有,作為道 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所在位 置係一社區,外人難以知悉住戶間對公共部分土地之利用關 係,上開被告2人未能提出住戶間分管契約,亦未能釋明G部 分之鐵皮造圍牆及雜木等地上物係何人興建、使用,且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人自承係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自應 認該等地上物為土地所有人全體共有。是該2人抗辯並無所 據,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被告,應將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建物、 圍牆或雜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等高 而可耕作之狀態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賴鴻鈞、賴鴻 榮、賴賢德、賴洪堯、賴鴻舜、賴上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聲 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占用人 │占用面積│訴訟費用負擔│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平方公│比例(百分比│(新臺幣) │
│ │尺) │) │ │
├─────────┼────┼──────┼──────────┤
│賴洪鈞 │8.71 │6.5% │20,033元 │
│ │ │ │ │
├─────────┼────┼──────┼──────────┤
│賴鴻榮 │25.14 │18.8% │57,822元 │
├─────────┼────┼──────┼──────────┤
│賴烘堯 │11.7 │8.7% │26,910元 │
├─────────┼────┼──────┼──────────┤
│賴鴻舜 │21.93 │16.3% │50,437元 │
├─────────┼────┼──────┼──────────┤
│賴上炏 │29.69 │22.1% │68,287元 │
├─────────┼────┼──────┼──────────┤
│賴冠羽 │21.06 │15.7% │48,438元 │
├─────────┼────┼──────┼──────────┤
│賴烘堯、賴鴻舜、賴│4.91 │連帶負擔3.6 │11,293元 │
│賢德、賴賢松、賴宏│ │% │ │
│昌、賴宏祈 │ │ │ │
├─────────┼────┼──────┼──────────┤
│賴賢德、賴賢松、賴│11.14 │連帶負擔8.3 │25,622元 │
│宏昌、賴宏祈、賴文│ │% │ │
│筆、賴文紀、賴文 │ │ │ │
│興、賴義松、賴上炏│ │ │ │
│、賴冠羽、張永昇、│ │ │ │
│賴正勳、謝玲蘭、賴│ │ │ │
│烘堯、賴鴻舜、賴永│ │ │ │
│鎮、賴育進、賴育義│ │ │ │
│、賴蒼淑、賴振輝、│ │ │ │
│賴聰銘 │ │ │ │
├─────────┼────┼──────┼──────────┤
│總計 │134.28 │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