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達隆
相 對 人 黃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52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5 分之3 亦即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