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48號
OLEV,101,員簡,14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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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楊樺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楊劉盆
      楊金鐘
      楊志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松德
被   告 楊雅欣
      楊善富
      楊尊淑
      楊景欹
      楊喬惠
      楊喬凱
      周玫瑩
      楊尊智
      楊淞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8月13日溪測土字第106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劉盆取得;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鐘取得;C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郎取得;D部分面積三百一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E、F部分面積共1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雅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楊雅欣應各給付被告周玫瑩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劉盆楊金鐘楊雅欣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周致瑩楊尊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 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及原共有人即楊 永銘、楊玉枝楊照周明標周務本周乃煒共有,嗣於 訴訟進行中,上開原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楊志郎,並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茲經被告楊志郎為承當訴訟之聲 請,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 楊善富楊淞筌當庭並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楊永銘楊玉枝楊照、周明 標、周務本周乃煒乃脫離訴訟,由被告楊志郎承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被告周玫瑩人在美國,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原物分割。(二)兩造均為表兄弟姊妹、伯嬸叔姪之親戚關係,並無外人。而 系爭土地南側之原同段108、109地號土地亦多為兩造共有, 該2筆土地經協議合併分割為同段108、108-4至108-29地號 土地,其中108-28地號土地是做為道路使用。惟該等分割後 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南側,而連外道路是在系爭土地北側之田 中央路2段190巷。之前兩造協議分割田中段108、109地號土 地時,雖未約定系爭土地與田中段108-2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 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惟原告若能依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溪測土字第1246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之甲方案,分得與田中段108-28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之土地,原告願將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供南側部分未 來之社區通行之用。
(三)被告周玫瑩持分之面積僅1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劃內之農業區,若強行分割為單獨所有時,將成為畸零地 而無法建築。若依原告所提出甲方案,係不分配給被告周玫 瑩土地,而將其持分面積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雅欣取得,而由



原告及被告楊雅欣取得甲方案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共 有。又依甲方案,原告及被告楊雅欣分割後面積共增加11.8 平方公尺,對於面積增加而對被告周玫瑩所為之補償,可參 照被告楊志郎向原來被告楊永銘楊玉枝楊照周明標周務本周乃煒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契約書,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額補償,據此計算結果, 每1平方公尺為6,050元,11.8平方公尺則為71,390元,故由 原告及被告楊雅欣各補償35,695元給被告周玫瑩,本方案其 他共有人分配面積與原有面積相同,無面積增減問題。倘依 被告方案,會造成被告周玫瑩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並 非妥適。另因被告楊善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 凱、楊尊智楊淞筌等7人曾具狀表示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故上開7人分配在甲方案編號戊部分之土地,而繼續保持共 有等語。
(四)爰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地目早、面積102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 方案所示。
二、被告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等8人則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並提出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溪測土字第1064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及答辯:
(一)系爭土地相鄰南端土地,即田中段108-28號土地及週邊土地 甫分割完成,業經編為建地,且為被告楊志郎等8人本人或 親屬所有,預定規劃建造社區道路及住宅使用,此有93年8 月14日田中段108、10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為 憑。被告楊志郎於101年4月間向原被告楊永銘楊玉枝、楊 照、周明標周務本周乃煒買受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後,被告楊志郎持有部分之土地面積達354.5平方公 尺,請求將其中177平方公尺與被告楊善富楊淞筌、楊尊 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之土地合併,並依原 持分面積保持共有,分配於乙方案編號D位置,則編號D土地 面積為318.9平方公尺,預計作為道路,供社區通行之用, 未來亦將提供南側社區綠美化空間之運用,以提昇社區環保 品質及規劃居民共同生活空間。
(二)被告楊劉盆之夫楊永寶、被告楊金鐘之父親楊永鏡與被告楊 志郎係親兄弟關係。因我國社會注重倫理,依民間習俗,有 關祖產之分配位置,按長幼順序由東向西分配,因此,被告 楊劉盆楊金鐘楊志郎單獨分得部分之土地位置應由東向 西分配,即分別取得乙方案編號A部分(176.3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又被告周玫瑩因久居美國,多年未回國聯絡不易 ,應依其原持分面積,分配於乙方案編號E之位置,以維護 其權益。至於原告及被告楊雅欣2人,既於起訴狀中簽立同 意書希望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則應尊重其意願,故分配 於乙方案編號F位置,面積共165.2平方公尺,由其2人依原 持分面積繼續保持共有。
(三)原告事先並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宜,且未曾向相 關機關、單位聲請調處,即逕向本院提出起訴狀,顯然已破 壞共有人間之親戚情感,亦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等8人 並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始合情理並作為警惕。(四)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分割。三、被告楊劉盆楊金鐘周玫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楊雅欣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 原告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其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 不爭,應認為真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固有其規定,惟分割共有物之 協議,依上開規定,係以分割之方法為標的,經由共有人就 分割之方法進行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若分割協議書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各共有人分割後可 得分配位置達成任何協議,或有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 者,自不生效力。查被告周玫瑩自97年11月1日出境後,即 定居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此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楊志郎、楊淞荃雖抗辯原告沒有經過協調就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法聯繫所有共有人參與 協議,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協議分割,是原告 縱未與被告楊志郎等人協議,即提出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為溪湖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 其東西向較長而南北向短,略呈梯形,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3頁)可佐 。㈡系爭土地南側原為同段108、109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



前經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為同段108、108-4至108-29地號土 地,其中108-28地號土地是做為道路使用,但108-28地號土 地連外道路是在系爭土地北側之田中央路2段190巷,若能直 接透過系爭土地接通田中央路2段190巷,將較為方便、快速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上開同段10 8、108-4至108-2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㈢系爭土地現況為一 空地,除部分由被告楊志郎於其上種植花生、玉米等作物外 ,其餘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有關兩造提出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爰說明如下:(一)原告與被告楊雅欣二人陳稱願保持共有;被告楊善富、楊淞 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尊智等7人則具 狀表示願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楊志郎部分持分(即177 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其中原告與被告楊雅欣共有 之土地坐落於編號丙之位置,該部分土地位在南側同段108- 28地號私設道路往北連接田中央路2段190巷之出口處,若將 來興建建物,將影響南側社區之出入,原告雖陳稱願將該部 分土地供作南側同段108-28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之用,然綜觀 全卷,並無被告楊雅欣同意之證據,被告楊雅欣提出之同意 書,僅表示願與原告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提及是否 同意甲方案編號丙部分作為南側社區道路出入之用。又被告 楊金鐘分配部分係坐落在編號丁之位置,亦有部分位在108- 28地號私設道路出口處,而被告楊金鐘並未曾同意將其分得



之土地供作108-28地號私設道路出入之用,若爾後被告楊金 鐘在毗鄰之108-28地號私設道路出口處搭建建物,將影響南 側社區道路之出入;若因此而減縮搭建建物之範圍,對被告 楊金鐘所有權之使用將有所影響,均有不當之處。反之,被 告楊志郎等8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其中被告楊志郎楊善富楊淞筌楊尊淑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楊 尊智8人分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其寬度大於毗鄰之108-28地 號土地,被告楊志郎等8人亦陳稱所分得乙方案編號D部分土 地將作為同段108-28地號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之用,該乙方案 對於南側社區出入之影響顯然較小。再者,被告楊劉盆之夫 楊永寶、被告楊金鐘之父親楊永鏡與被告楊志郎係親兄弟關 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方案由右向左分別由被告楊劉 盆、楊金鐘楊志郎取得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亦兼顧 傳統按長幼順序分配土地之原則,顯為較佳之方案。(三)然則,被告周玫瑩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908分之68, 換算為單獨所有時,其面積僅11.8平方公尺,實難以單獨做 為建築或其他利用。附圖二之乙方案卻將被告周玫瑩應有部 分分配在乙方案編號E部分之土地上,由被告周玫瑩單獨取 得,造成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也將造成該部 分土地價值大幅滑落,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有其優缺點,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較佳。另參酌兩造之意願,將乙方案中被告周玫瑩應分 得編號E部分,與原告及被告楊雅欣共同取得之F部分合併, 均歸原告及被告楊雅欣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 其2人以金錢補償被告周玫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配後,除被告 周玫瑩未受分配,而由原告及被告楊雅欣補償外,其餘共有 人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所取得之土 地均面臨北側之田中央路2段190巷,取得土地之條件極為相 似,兩造亦均認為彼此毋須再為補償,是以,除下述被告周 玫瑩未受分配部分,其餘共有人均無互為補償之必要。另被 告周玫瑩未受分配部分,係歸由原告與被告楊雅欣依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至於其補償價格,原告主張參考卷附原共 有人楊永銘等6人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予被告楊志郎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以每坪20 ,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式:20,000×0.3025



=6,050)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認原共有人楊永銘等6人與 被告楊志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下合意所簽訂之買賣條件,其約定之每坪價格與市 場通常行情應相去不遠,誠值參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價格 計算方式應可採認。又原告與被告楊雅欣依原來之應有部分 比例,係各持有所分得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2人亦應 各負擔一半之補償金額,本件被告周玫瑩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約1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6×68÷5908=11.8,計算 至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被告楊雅欣應各 給付被告周玫瑩35,695元(計算式:11.8×6,050÷2=35,69 5),爰依此判斷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姓 名│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楊劉盆│844分之145 │
├───┼─────────┤
楊金鐘│2532分之435 │
├───┼─────────┤
楊志郎│623294分之215431 │
├───┼─────────┤
楊樺雄│211分之17 │
├───┼─────────┤
楊雅欣│211分之17 │
├───┼─────────┤
楊善富│1477分之68 │
├───┼─────────┤
楊尊淑│7385分之68 │
├───┼─────────┤
楊景欹│7385分之68 │
├───┼─────────┤
楊喬惠│7385分之68 │
├───┼─────────┤




楊喬凱│7385分之68 │
├───┼─────────┤
周玫瑩│5908分之68 │
├───┼─────────┤
楊尊智│7385分之68 │
├───┼─────────┤
楊淞筌│1477分之68 │
└───┴─────────┘
附表二: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姓 名│ │
├───┼─────────┤
楊志郎│3189分之1770 │
├───┼─────────┤
楊善富│3189分之472 │
├───┼─────────┤
楊尊淑│3189分之95 │
├───┼─────────┤
楊景欹│3189分之95 │
├───┼─────────┤
楊喬惠│3189分之95 │
├───┼─────────┤
楊喬凱│3189分之95 │
├───┼─────────┤
楊尊智│3189分之95 │
├───┼─────────┤
楊淞筌│3189分之47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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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