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22號
NTEV,102,投簡,2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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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國超
被   告 朱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ㄧ樓磚造浴室及廚房、二樓鐵架石綿瓦臥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未掛門牌之二層房屋,無 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經原告通知被告交還土地,均未置理 ,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為無 權占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其曾向原地主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此外,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101 年10月4 日投院平100 司執賢字第23413 號拍賣公告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會同兩 造及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 供調查,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19平方公尺之ㄧ樓磚造浴室及廚房、二樓鐵架石綿瓦臥室 ,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合 法占有權利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



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ㄧ樓 磚造浴室及廚房、二樓鐵架石綿瓦臥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 之ㄧ樓磚造浴室及廚房、二樓鐵架石綿瓦臥室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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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