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潘金柳
訴訟代理人 潘文雄
被 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吳坤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變更為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通力國寶大樓住戶,被告溢收 原告民國90年3 月至95年6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44元、95年7 月至97年6 月3,888 元,共溢收13,932元,原 告於102 年1 月15日聲請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提出90年3 月至 97年6 月管理收費簿內收款明細表,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 第179 條、18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收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被被告訛詐款13,932元。原 告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及第二行中,表明本件並 非再審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
三、本件經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原告嗣於翌日(3 月1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不當得利事件改為再審之訴,有原 告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起訴改再審狀附卷可參。經查,原告 原起訴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而其聲 請改為再審之訴,則係屬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 事件更為審判之訴訟程序,二者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 上開說明,其為訴之變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