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203號
NTEV,101,投簡,20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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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茂荊
被   告 吳秉勳
      吳秉熙
      強碧珠
      吳秉謙
      吳余梅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昌賜
被   告 吳克中
      李阿𧃃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克敏
被   告 吳鈔鈴
      吳秉南
      吳茂昭
      吳招
      吳淑媛
      吳淑英
      吳淑容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茂宗
被   告 吳奇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九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68 面積286.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68(1)面積8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茂宗吳茂昭吳招吳淑媛吳淑英吳淑容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68(2)面積10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奇益所有;編號468(3)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秉謙所有;編號468(4)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秉南所有;編號468(5)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秉熙所有;編號468(6)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鈔鈴



有;編號468(7)面積10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克中所有;編號468(8)面積217.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余梅所有;編號468(9)面積13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所有;編號468(10)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阿𧃃所有;編號468(11)面積217.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強碧珠所有;編號468(12)面積109.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秉勳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熙吳鈔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茂宗吳茂昭吳招吳淑媛吳淑英吳淑容、吳 奇益、吳秉謙吳秉南吳克中吳余梅李阿𧃃強碧珠吳秉勳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有價 差存在,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吳鈔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調解期日陳稱:同 意分割,但道路應先規劃出來等語。被告吳秉熙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93.84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 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經查,如附圖 所示編號468(4)、468(5)、468(6)、468(7)及468 之土地上 有被告吳秉南吳鈔鈴吳秉謙吳克中等人之磚造平房、 鐵皮屋及受顯宮坐落,編號468(8)、(12)之土地上分別有被 告吳余梅吳秉勳之磚造平房坐落,其餘土地上則有被告吳 秉南之鴿舍、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此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被告吳茂宗吳秉南吳鈔鈴吳秉謙吳余梅吳秉勳吳奇益強碧珠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7月12日、101年 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主張如按原物分割可能會有價差,故應予變價分割 外,其餘到庭當事人均同意按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中編號468 面積286.15平方公尺部分為道路,由兩 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尚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由各共有人按渠等之 使用現狀分配,除可使現有建物得予保留,免除共有人間互 為拆除點交之不便外,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大多 數當事人之意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如按原物分 配仍有價差問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且 其於本院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強碧珠已向其提 出購買持分之申請,現送件審查中等語,是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如不願分配原物,亦可透過讓售方式取得價金,對其 尚無不利。是本院斟酌現場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奇益 │ 1/12 │
├──┼────────┼───────┤
│2 │吳秉勳 │ 1/12 │
├──┼────────┼───────┤
│3 │吳淑容 │ 1/108 │
├──┼────────┼───────┤
│4 │吳茂荊 │ 1/108 │
├──┼────────┼───────┤
│5 │吳招 │ 1/108 │
├──┼────────┼───────┤
│6 │吳淑媛 │ 1/108 │
├──┼────────┼───────┤
│7 │吳茂宗 │ 1/108 │
├──┼────────┼───────┤
│8 │吳淑英 │ 1/108 │
├──┼────────┼───────┤
│9 │吳茂昭 │ 1/108 │
├──┼────────┼───────┤
│10 │中華民國 │ 11/108 │
├──┼────────┼───────┤
│11 │吳克中 │ 1/12 │
├──┼────────┼───────┤
│12 │強碧珠 │ 1/6 │
├──┼────────┼───────┤
│13 │李阿𧃃 │ 1/12 │
├──┼────────┼───────┤
│14 │吳余梅 │ 1/6 │
├──┼────────┼───────┤
│15 │吳鈔鈴 │ 1/24 │




├──┼────────┼───────┤
│16 │吳秉謙 │ 1/24 │
├──┼────────┼───────┤
│17 │吳秉熙 │ 1/24 │
├──┼────────┼───────┤
│18 │吳秉南 │ 1/2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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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