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沈國華
被 告 丙○○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興公司)、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
│支票號碼:│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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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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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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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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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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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日:│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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