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動 用,可動用額度為20,000元,利息依為18.25%計算,應按月 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繳納100 元手續費。惟被告自92年 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22,561元(本金19,902 元、利息2,452 元及違約金207 元)。又被告另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2年6 月3 日起未依約還款,至 92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18,523元(本金18,068元、利息30 5 元及違約金150 元),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 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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