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誌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洪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蕃薯厝段543-73 地號,下稱1570地號土地),與同段1569地號土地(重劃前 蕃薯厝段543-107 地號,下稱1569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2 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洪送所有,民國59年間重劃後編定為 現行地號,且1570地號土地面積由1,109 平方公尺增加為1, 113 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面積則維持825 平方公尺。之 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流於65年2 月間向洪送購得1570地號 土地,翌年在1570地號土地範圍內搭蓋磚造豬舍(下稱系爭 豬舍)。85年間被告向洪送承租1569地號土地,同時申請鑑 界,鑑界結果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3 日鑑定圖即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當時被告並未指稱原告越 界,並依測量結果在1569地號土地內建造鐵皮工廠。嗣被告 於100 年4 月21日買受1569地號土地,再次申請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次測量結果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竟變更為附圖所 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導致產生系爭豬舍越界占用1569地 號土地之情。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理 由如下:
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3 款之規定,村莊分配區各 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 以現況使用界為準。此項規定係緣於農地重劃範圍內之村莊 土地原則上不參與分配,故以現況決定界址,實地施測後, 再繪製地籍經界線在重劃後之地籍圖上,兼有重劃及重測之 性質。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係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公布 前即已重劃完畢,惟決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時,非不得參
照、準用上開規定,以為認定經界之原則。再由相關研究文 獻可知,近年重劃水田常有興建農舍等變更使用之情形,大 多數可依其實際使用界線認定。若為圍牆、籬笆者,以其外 緣為界,若有水溝者,則水溝一般亦屬變更使用而為界線。 ⒉本件無較為可信之經界標識可供參考,然由重劃後1569地號 土地面積未變動一情可知,系爭2 筆土地間界址應無變動, 易言之,系爭2 筆土地重劃前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之經 界線應即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而系爭2 筆土地於 59年間重劃前已分割完畢,原所有人均為洪送,其對於系爭 2 筆土地之經界何在,理應知之甚詳,當時系爭2 筆土地間 設有界樁,洪流與洪送係依界樁所在即原告所指附圖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界,互相退縮約1.5 公尺各自使用。洪流於 66年間搭蓋系爭豬舍,並在系爭豬舍外緣設置小排水溝,被 告則於81年間向洪送承租1569地號土地後搭蓋鐵皮工廠、種 植樹木,並以鐵絲圍籬相隔系爭豬舍及鐵皮工廠,足見兩造 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則參酌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占用現狀及使用沿革可知,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 絕非被告所指附圖編號C 、D 點連接線,而係原告所指附圖 編號A 、B 點連接線。
㈢被告所指之界址即現行地籍圖不可採之原因: ⒈15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13 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689 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指即附圖編號C 、D 點 連接線,亦即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計算系 爭2 筆土地面積,根據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1570地號土 地面積為1,142 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面積為693 平方公 尺,各較登記面積增加29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顯然圖、 簿面積不符,且圖上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又系爭2 筆土地重 劃時雖無法令依據,然依嗣後頒訂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 款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 現況盡量按原位置分配」,則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在重劃前 後並無變動,且1569地號土地面積在重劃前後均屬相同,可 判斷系爭2 筆土地在重劃當時應均屬重劃區內之村莊保留地 ,未參與重劃分配,亦未經過實地測量、交耕,僅將舊地籍 圖轉繪,且由相關研究文獻可知,早期農地重劃宗地面積, 多數並非單純由圖上測算,若屬保留地,係依重劃前面積轉 載,故登記面積、圖上面積及實地面積三者之差異,會因套 繪移寫、展繪誤差而增大。
⒉再以現行地籍圖轉繪之透明圖與重劃時之地籍原圖套圖比對 ,現行地籍圖與保存於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原圖完全相符。
如以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線為基準與舊地籍圖套圖核對,則 現行地籍圖中157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移動,而1569-1 地號土地係在重劃後之70年間自156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將 1569-1地號土地併入1569地號土地合併觀察後發現,1569-1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南移動,可見現行地籍圖之圖上面積 顯然大於舊地籍圖之圖上面積。以舊地籍圖為基準,計算15 7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080 平方公尺【計算式:〔(2. 9 +3.1 )×1200÷100 〕×(2.5 ×1200÷100 )÷2 ≒ 1,080 】,小於登記面積約33平方公尺。如以現行地籍圖計 算,依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為1,142 平方公尺,則現 行地籍圖面積1,142 平方公尺大於登記面積1,113 平方公尺 ,再大於舊地籍圖面積1,080 平方公尺,三者之變動差異甚 大,堪認1570地號土地確有圖、地、簿不符之情事,則現行 地籍圖自不得為認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⒊依照上開套圖、比對結果可知,157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有 往北移動之情,此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中,依原告所指界址 測量,1570地號土地增加73平方公尺之原因。又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1570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 同段1051地號土地之界址竟落在道路中,而洪流於66年間依 循1570地號土地與道路之界線所興建之圍牆,當時與左鄰右 舍之圍牆成一直線,該圍牆現竟與1570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相 距1.5 公尺,是上開鑑界結果亦足證明1570地號土地北側界 線確實往北移動。至於1569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減少40平方 公尺係因國土測繪中心以1569地號土地南側與1569-1地號土 地之地籍線為計算基準,然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亦有向北移 動之情形,故1569地號土地之面積自然較登記面積減少。換 言之,156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因原告指界錯誤,致界 線侵入1569地號土地範圍,而係1569-1地號土地位置北移, 且圖示面積增加,導致156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則被告所指 稱之界漆係被告依據錯誤之現行地籍圖所為,1569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亦係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現行地籍圖測量所 得,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難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 據等語。
㈣並聲明:確定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伊向洪送承租1569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工廠時沒 有依照鑑界之界址搭蓋,因為當時尚有洪送之建物,目前伊 亦未使用全部的面積。伊取得1569地號土地前並不清楚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在哪,也不可能去拔除界樁,伊希望依照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且根據面積增減情形,以附圖所示編
號C 、D 點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較符合現況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59年間 重劃時經重編地號為1570、1569地號,所有權人均為洪送, 重劃後1570地號土地面積自1,109 平方公尺增加為1,113 平 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則仍為825 平方公尺。又1569地號土 地於70年1 月20日分割增加156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 為689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
㈡洪流於65年2 月間買受1570地號土地, 並於66年間在上開土 地上蓋有系爭豬舍,之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1570地號土地。 ㈢被告於81年間向洪送承租1569地號土地,承租前1569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但有種植樹木,被告承租後在1569地號土地 上興建鐵皮工廠,嗣後於100 年4 月21日買受1569地號土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分別依兩造現場之指界 及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實地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569地號、1570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1569地號、1570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3 日 鑑定書暨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 、第59頁至第6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 定圖,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 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做成,該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 ㈡543-73地號、543-107 地號土地於59年間重劃時經重編為15 70地號、1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洪送,而重劃後1570 地號土地面積由1,109 平方公尺增加為1,113 平方公尺,15 69地號土地仍為825 平方公尺。之後洪流於65年2 月間向洪 送買受1570地號土地,並於66年間搭蓋系爭豬舍。之後再由 原告繼承取得1570地號土地。被告於81年間向洪送承租1569 地號土地,承租前1569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但有種植樹木
,被告承租後在1569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嗣後於100 年4 月21日買受1569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蕃薯段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 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 合理認定。又所謂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面 積係指地政事務所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後,進行 測算,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言,故登記面積係以先確定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 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面積與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倘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錯 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本件 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依上開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 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位置在重劃前後並無變動,且1569地 號土地面積相同,系爭2 筆土地屬重劃區內之村莊保留地, 未參與重劃分配,亦未經過實地測量、交耕,故應以舊地籍 圖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等語。惟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黃怡勳到庭證稱:重劃後面積相同,亦不能確定坵塊 有無變動,重劃前後土地的形狀會有所調整,調整後圖形不 一樣,界址點也不一樣,且測量工作面積並非唯一考量因素 ,而是以圖形,圖形改變,界址點當然是有可能跟著改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故縱使重劃前後 土地面積未變更,亦不必然表示土地之坵塊、位置均與重劃 前一致。
㈤原告復主張當初洪流與洪送約定由系爭2 筆土地界址各退後 1. 5公尺各自使用,故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 系爭2 筆土地界址等語。惟查,系爭豬舍周圍之排水溝外, 即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並經被告堆放輪胎等雜物而為其所 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6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非原告所稱由原告所指界址各退1.5 公尺而各自使用 之情。況且如系爭2 筆土地界址係原告所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則被告越界使用已久,原告亦同樣未曾反對 或表示被告無權占用,則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是否為附圖所 示編號A 、B 連接線即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初洪 流與洪送買賣系爭1570地號土地時係以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界址,抑或被告於85年間鑑界時兩造均無爭議之 界址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再參酌如以原告所 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則原 告所有之1570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7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 1569 地號土地減少40平方公尺,顯非公平。 ㈥又系爭2 筆土地界址於重劃後並無著墨錯誤一情,業據雲林 縣政府函覆甚明,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由保存 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重劃時地籍原圖(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 202 頁)與現行地籍圖相互對照可知,系爭2 筆土地於現行 地籍圖與地籍原圖上之圖形均相符一致,堪認現行地籍圖並 無錯誤,則現行地籍圖既無著墨、展繪錯誤之情,以現行地 籍圖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依據,應屬合理。至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面積,與實際測得面積不符,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 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 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且非不得更正,故在確 定界址之訴時,亦不單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界址所在之 標準。
㈦綜上,因繪製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亦無著墨錯誤之情,且重 劃時地籍原圖與現行地籍圖一致,另衡以依據被告所主張之 界址,即附圖編號C 、D 點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 對於系爭2 筆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較小 ,對兩造利益較為衡平,且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界址 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或可 供辨識之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供本院審酌。準此,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 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即以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 線,確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所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效力,其
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