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1年度,129號
PKEV,101,港小,129,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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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RINNA MARYENI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所有車牌8871-VV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 99 年1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154 公路4.5 公里處欲左轉入154 公路時,因疏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林朝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小馬租賃公司因而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83,068元(工資費用12,360元、烤漆費用13,000 元、零件費用57,708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朝威之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7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上開車禍 事故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9 月4 日 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朝威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居留資料查詢、行車執照 、林朝威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核閱無訛,是本院參閱全部資料卷證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正常,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 支線道,且路口為閃紅燈號誌,本應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後方 可通行,並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林朝威先行,然被告未停 車禮讓林朝威先行,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一情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與小馬租賃公司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小 馬租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
㈢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小馬租賃公司請求修復 費用中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83,068元( 工資費用12,360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57,708元 ),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是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1 月11日,使用期間為5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餘額應為48,835元【計算式:57,708- (57,708×0.36 9 ×5/12)=4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4,1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360 元+零件費用48,835元+烤漆費用13,000元=74,19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朝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路 口,則林朝威本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 林朝威行經路口時,時速仍保持5 、60公里一情,亦為林朝 威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林朝威行經路口,顯未減速行駛,則 林朝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 酌林朝威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次因、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朝威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而 林朝威既係經小馬租賃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則小馬租賃 公司亦應承擔林朝威之上開過失,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 告十分之三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小馬租賃公司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937元(計算式:74,195×70 %=51 ,937)。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小馬租賃公司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原告亦已給 付保險金83,068元與小馬租賃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該範圍內,代位小馬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 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937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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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